(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金小斌。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骆艳。委托代理人:吴肇珍。原告虞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斌、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金竹静一子金某,被告育有两子周某乙、周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及子女问题经常吵架,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8日贵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周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与子女问题经常吵架,这是不属实的。原、被告在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在1998年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而且从1998年登记结婚到现在已经十多年了,如果是经常吵架,不可能过这么多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有的,但是发生家庭矛盾也是有的。我一生的积蓄都建设在那边了,这边家里只有父母留下来的三间老房。我从1996年开始同居,1997年那边建房,1998年两人登记结婚,1997年建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两人分,是原来的三间平房拆建的,现在是四楼一勾头,共150平方米建设面积,这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的积蓄建造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对房屋的问题与婚姻问题一同解决。另外苏溪、大陈安居房紫竹苑有一套集资房,房子的名额是原告前夫的父亲金乐本的,2005年的时候指标转让给原、被告,当时出资是我与原告一起出资的,其中2005年6月27日交5万元,2008年11月18日交10万元,××××年××月××日交10万元,集资款是我与原告付的,当时说是给我大儿子周杨结婚用的,房屋是我大儿子装修的,装修后之后原告又要拿回去,原告就住进那个房子了。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这个房子也应当处理。第一次判决不离之后,我是想好回去的,但是跟原告去沟通,原告又不跟我讲话。第一次判决不离之后我是住在马丁的,原告开始的时候是住在马丁的,过年的时候就住在紫竹苑的,偶尔也回马丁来住。被告现在身体也不是很好,有十几年的高血压等疾病,作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照顾义务,被告最好的年华都跟原告在共同生活,现在被告有了这么多病,这也是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之一。原告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1、对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被告确实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另一本结婚证在被告处,今天没有带来。2、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夫妻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复元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义乌市复元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动脉硬化性脑病、高血压病、肾结石、脂肪肝。证据二、义乌市稠州医院入院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体不好。说明一点:这个许可证取得后被告没有实际去住院。证据三、紫竹苑小区装修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银行存取款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为紫竹苑20幢1单元303室支付集资款25万元,且房屋由周某甲申请及负责装修。证据四、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用地申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前坐落于苏溪镇马丁的四间房屋系由原、被告及金竹静、金某、周杨、周某丙共同审批,时间系1997年5月份。原告质证认为:1、对义乌市复元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义乌市复元医院诊断证明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义乌市稠州医院入院许可证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紫竹苑小区装修申请表、五份银行存取款单都是复印件。关于紫竹苑小区装修申请表,原告是不知情的。关于2005年6月27日缴款单上面没有显示是被告所交,载明的是金乐本所交;2008年11月18日的96600元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资金流向问题;2008年11月18日10万元的缴款书显示是户主金乐本所交;××××年××月××日取款凭条只能证明资金流向问题,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还有一份2010年1月的现金缴款单金额是10万元,显示是金乐本所交,跟原、被告没有关系。4、对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用地申批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对关联性有异议,户主是虞某,她户里面有三人,当时是原拆原建的,申批表中载明的登记人口周某甲、周杨、周某丙户口不在马丁村,不应该计算在马丁村的户里面,这张申批表原告也没有写过任何一个字,是不知情的。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结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义乌市复元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义乌市复元医院诊断证明、义乌市稠州医院入院许可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患疾病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根据被告自己在庭审时的陈述,位于紫竹苑的集资房房产证登记在案外人金乐本及其妻子名下,因此该房屋的处理有可能影响案外人的权益,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对与该房屋相关的证据包括装修申请表复印件、银行存取款单复印件的证明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均不予审查。3、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用地申批表复印件,其中载明“可计建房人口”为原、被告等六人,因此对被告主张分割的目前位于苏溪镇马丁村的四间房屋进行处理有可能影响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亦不予处理,对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用地申批表复印件的证明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另外,被告曾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保存于义乌市地产所的关于位于苏溪镇马丁村四间三层房屋的房产信息、地产信息、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用地申批表等信息。本院认为,由于该房屋的处理有可能影响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对与该房屋相关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金竹静和一子金某,被告与前妻育有两子周某乙(杨)、周某丙,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前夫(妻)所育子女问题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3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虽然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导致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当时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因有可能影响到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虞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