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小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效文与郭跃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效文,郭跃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5号原告程效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村民,住太原市。被告郭跃华,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谭志斌,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瑞芳,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215号。负责人邓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效文与被告郭跃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效文及被告郭跃华委托代理人谭志斌、任瑞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效文诉称,2012年11月4日00时10分许,被告郭跃华驾驶×××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真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街真武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在龙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陵路口东侧掉头时,与原告程效文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武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认定结论为被告郭跃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紧急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肺挫伤,右侧第4、5、6肋软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被告二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其所应负的责任,特别要求被告二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6247.8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6.35元、出租车承运损失120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跃华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无异议外,其他损失均与事实不符,如误工费与承运损失,原告无相关营运资格,属于违法营运,不应支持此项,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由此产生的费用无相关依据,医疗费、交通费主张必须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及12415元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郭跃华的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中还造成了另外一个人的损失,应预留另外伤者的费用。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00时10分许,被告郭跃华驾驶×××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真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街真武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程效文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武甲以及原告程效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郭跃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效文无责任,武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效文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唇部挫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软骨骨折,第5胸椎骨骨折,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67.28元,其中被告郭跃华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067.28元。另查明,×××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永富,原告程效文从杨永富处租赁该车进行运营。事故车辆×××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郭跃中,被告郭跃华称其与郭跃中系兄弟关系,×××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系其借用郭跃中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于本案起诉前的2012年11月20日申请法院对被告郭跃华驾驶的×××号”朗逸”牌小型轿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诉前保全费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3张;被告郭跃华提供的收条一份、交强险保单;本院(2012)小民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跃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郭跃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郭跃华借用郭跃中,事故车辆所有人郭跃中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原告产生的4067.28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应参照2011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收入标准45737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后一周共18天,误工费共计2287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62元,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为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11天计算为55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86.28元,核减被告郭跃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剩余损失7686.28元未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4217.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469元。被告郭跃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租车承运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效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67.28元、误工费2287元、护理费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86.28元,核减被告郭跃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剩余款项7686.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效文。二、驳回原告程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负担200.5元,由被告郭跃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