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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定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定强,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运堂(原告张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黄书会(原告张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友彬,筠连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定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远英,女,系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万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远英,女,系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沅江路金江大厦B幢七楼。法定代表人李练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定强、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友彬,被告何定强、被告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远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10时,被告何定强驾驶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自卸低速货车由筠连县筠连镇方向驶往腾达镇方向,行至珙筠路34KM+500M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定强与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后,原告送到筠连县鹏程汽修厂维修,花去维修费25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何定强、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的川Q**自卸低速货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事故现场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50元。被告要求按定损金额赔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何定强驾驶被告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自卸低速货车由筠连县筠连镇方向驶往腾达镇方向,行至珙筠路34KM+500M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5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定强与原告张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后,于2012年9月6日到筠连县鹏程汽修厂维修,维修费用为2500元,原告提交了筠连县鹏程汽修厂的修配发票3张。另查明,1、被告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自卸低速货车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性,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性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精神损赔偿责任特约险为30000元及不计免陪特约险。2、同一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另案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失费40805元。本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被告何定强驾驶川Q**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定强系川Q**自卸低速货车车主,应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川Q**自卸低速货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何定强各承担50%,即250元。被告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何定强应承担的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某某摩托车维修费225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何定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叶必权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余从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