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杨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位于本区甬江街道双桥村的宁波大学农贸街上,伸手从被害人王某的上衣口袋里窃得iPhone4(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被群众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查扣,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物证:镊子一把,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