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3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叮噹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叮噹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4栋2628(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尹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叮噹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69区创业二路新福装饰材料市场二栋三楼。法定代表人郑双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家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叮噹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叮噹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家志、陈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耀公司诉称,被告所经营的叮噹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花田喜事2010》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1年1月1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674号公证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叮噹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擅自播放原告享有版权的影视作品没有事实依据。《公证书》明显证明涉案网站是一个互联网上的网站,网吧只是提供了能上网的电脑,收取顾客1.5元/小时/每台机的电脑使用费。《公证书》提到的桌面电影图标,事实上是一个电影网站地址的快捷方式链接,能搜索出来任何一部电影都是正常的。二、原告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1、实施公证操作所使用的计算机应该由公证人员选定,而不是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操作。2、原告与公证人员在网吧上网取证,只是对一台计算机终端进行操作,不能证明网吧里所有的终端都有相同情形,可能有顾客恶意提前对网吧计算机终端设置网站快捷方式链接,以等待公证人员取证。3、《公证书》无法证明有顾客在被告网吧观看过涉案电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电影《花田喜事2010》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天马影联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为联合摄制单位。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版权授权声明》,声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境内的影剧院发行权、音像制品发行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电视播映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并有权将上述所有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天马影联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和维权权利交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并有权转授予第三方行使。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自2010年1月4日起,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境内的院线发行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并声明由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权处理本影片在授权地区发行本影片之相关事宜,并有权将上述所有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2010年2月10日,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该公司保留在网站www.m1905.com的有偿或无偿的提供影片在线直播、点播和下载的权利,但网站的所有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接、合作方式)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影片。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境内(不合港、澳、台及海外)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维权权利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独家授予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拥有独家以自己名义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作品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和非诉讼法律行为。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授权期限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已取证未诉讼的案件,授权期限至该案件和解或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2010年12月21日,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原辉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1月13日,公证人员与张原辉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69区创业二路新福装饰材料市场二栋三楼的“叮噹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原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随后,公证人员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并监督张原辉进行操作,点击播放《新三国演义》、《越光宝盒》、《花田喜事2010》部分剧集。上述过程已经公证保全,骄阳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674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花田喜事2010》画面截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花田喜事2010》对应的内容一致。此外,涉案网吧电脑播放涉案电影时的网址指向“www.zfvod.com”,而互联网上“www.zfvod.com”网站内容与公证光盘显示的网页内容明显不一致。另,星耀公司因本案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星耀公司提供的正版DVD光盘、授权书及相关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影视作品《花田喜事2010》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电影并非在其网吧局域网上播放,而是顾客通过图标链接在互联网“www.zfvod.com”网站上搜索播放,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对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影视作品《花田喜事2010》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叮噹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影《花田喜事2010》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叮噹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叮噹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宝玲(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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