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杜佰顺与林效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佰顺,林效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杜佰顺,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效合(曾用名林孝河),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佰顺诉被告林效合(林孝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佰顺于2012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延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佰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效合(林孝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佰顺诉称:2012年8月23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借给吴培军现金120000元,月息每元2.5分,并约定二个月归还,被告林效合(林孝河)进行了担保。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二人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效合(林孝河)归还所担保的欠款1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林效合(林孝河)辩称:原告杜佰顺所诉属实,但款是吴培军借的,应由吴培军偿还,我只负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杜佰顺持借条来我院对被告林效合(林孝河)提起诉讼。其借条内容为:“今因生意周转借到杜佰顺现金壹拾贰万元(月息2分5/1元,贰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吴培军,担保人:林孝河,2012年8月23日。”该借条经被告林效合(林孝河)质证无异议。庭审时原告杜佰顺还举出了自己与被告林效合(林孝河)的通话录音,经被告林效合(林孝河)质证亦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6-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是0.487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3日吴培军向原告杜佰顺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林效合(林孝河)进行担保属实。被告林效合(林孝河)在担保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林效合(林孝河)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吴培军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杜佰顺借款120000元,被告林效合(林孝河)进行担保,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并未超过主债务期满之日的6个月。因此,原告杜佰顺单独向被告林效合(林孝河)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对于林效合(林孝河)进行担保的12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在借条中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是2.5%,而2012年6-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是0.4875%,其四倍是1.95%。该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95%)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效合(林孝河)向原告杜佰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可依照该法律规定向债务人吴培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效合(林孝河)偿还原告杜佰顺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95%计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效合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可向主债务人吴培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林效合(林孝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延进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