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郭深连诉被告吴家灿、曹文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深连,吴家灿,曹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郭深连,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被告吴家灿,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被告曹文凤,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原告郭深连诉被告吴家灿、曹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7日裁定查封被告吴家灿名下的粤CWNx**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1月10日裁定冻结被告吴家灿在珠海华润银行井岸支行账户存款限额5900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限制被告吴家灿、曹文凤领取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分红款限额59000元。原告郭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灿、曹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深连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家灿是同学关系,与被告曹文凤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吴家灿以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刷信用卡等方式支付借款给吴家灿,其中2011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吴家灿借款10000元,同年7月吴家灿以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使用信用卡帮其代付购车款的方式借款12000元,其余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家灿。2011年7月20日,吴家灿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567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吴家灿偿还借款,但吴家灿没有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家灿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家灿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吴家灿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该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文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4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郭深连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家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收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家灿、曹文凤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吴家灿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567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家灿未按时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曹文凤与被告吴家灿于2010年8月11日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吴家灿向原告借款5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家灿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吴家灿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家灿、曹文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告吴家灿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吴家灿、曹文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家灿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吴家灿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应按被告吴家灿、曹文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文凤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灿、曹文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深连借款5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6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财产保全费601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吴家灿、曹文凤负担(原告郭深连已预付,被告吴家灿、曹文凤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嘉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邓仰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