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6号陈文强因与被上诉人钟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强,钟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强,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良文,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寺冲村上标*组****号。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文强因与被上诉人钟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念东、被上诉人钟良文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1时,被告陈文强驾驶桂DAK0**二轮摩托车(后座搭欧云)由平埌村平担路口驶入外环路往红岭方向行驶时,与沿外环路由儒隆隧道往红岭方向直行、原告钟良文驾驶的桂DZH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陈文强和欧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钟良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9412.40元,原告钟良文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支付被告医药费1万元。被告领取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退款587.60元。原告钟良文为桂DZH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95613.60元。该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赔偿陈文强事故损失33297.36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梧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原告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没有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垫付的医疗费未果,向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2)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2)梧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万元,有(2012)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2)梧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佐证,原告垫付3万元客观存在。从已生效的判决和本案所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驶入外环路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9412.40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分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已经支付该1万元医疗费,超出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9412.40元,在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中并没有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告负责8824元,被告负责20588.40元,由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万元,扣除其承担的8824元,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返还原告211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导致其垫付的医疗费不能足额得到赔付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文强返还原告钟良文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上诉人陈文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交通事故的受伤者,至今未愈还,还必定留下终身残疾。上诉人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获赔对象。这30000元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住院所用医药费的赔偿款,该笔款项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表示由其自己直接向保险公司索回。由于被上诉人不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延误时间导致情势变更,出现保险公司不愿赔付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赔付给上诉人的医疗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理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良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良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9412.40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分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已经支付该1万元医疗费,超出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9412.40元,在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中并没有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表示由其自己直接向保险公司索回垫付的医药费,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意见。在(2012)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案中,上诉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主张,故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不能在交强险内获赔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斯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