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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永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徐永建,陈立平,金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高君。委托代理人樊鑫磊、沈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建、陈立平、金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11时08分许,金德生驾驶浙01.775**号拖拉机在事发地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遇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陈立平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向右避让时,拖拉机左侧与轿车右侧相撞。相撞后,拖拉机向左滑行又与徐成樑驾驶的、徐永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德生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01.775**)已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浙A×××××)已在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徐永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6901.5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01.775**)已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浙A×××××)已在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两家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陈立平、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徐永建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永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280.37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永建621.13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永建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金德生负担,此款已当庭支付给徐永建。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徐永建仅财产损失,故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萧山支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人保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上诉人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高院在答复辽宁高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中明确了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中再次重申和明确了最高院对于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规定。现一审法院判决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621.13元的车辆损失明显超过了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无责任赔付的限额,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对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徐永建、金德生、陈立平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徐永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萧山支公司、华泰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徐永建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5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周 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