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六安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从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余、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六安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余、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六安市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7号楼309室业主,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各项物业服务费902.8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使小区其他业主共享的物业服务受到影响,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02.8元、并承担违约金542元,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当庭将违约金变更为7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未作答辩。六安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六州首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告系六州首府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与服务企业;证据3、物业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据4、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物业费、滞纳金数额及计算方法;证据5、物业费催告函,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证据6、收费许可证2011年5月到2012年12月,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符合规定;证据7、六价业(2007)23号,证明原告对被告收取物业费有明确依据。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六安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7日,营业期限2007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2日,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法人企业。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六州首府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六州首府小区前期物业进行服务管理,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六州首府业主委员会签订《六州首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系六安市六州首府小区17号楼309室业主,房屋面积65.13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有《六州首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对房屋的共用部位以及公用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等,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累计拖欠各项物业服务费902.8元。其中被告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16.93元(0.5元/平方/每月),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885.83元(0.45元/平方/每月)。以上合计885.83元,双方产生争议,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机构。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六州首府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代表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各项物业服务费合计9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0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汪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