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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某,女,198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争吵不断。2012年6月3日,原告意外跌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五根肋骨骨折。在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未尽到一点做妻子的义务,还将原告新买的手机摔坏,并将6个月大的女儿遗弃家中。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3-7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损伤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被告樊某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经长时间相处二人情投意合,于201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子女幼小,需要父母抚育和爱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原、被告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