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俊与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法定代表人:付饶,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俊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俊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吴俊签了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吴俊每月工资6800元是约定好的,且前面几个月已经支付。3.吴俊在无法去郎酒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为了谋生另找工作,无可厚非,且和后面几家单位均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几家单位均未替吴俊缴纳社会保险。郎酒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按原工资标准赔偿吴俊的损失。综上,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吴俊于2011年3月通过招聘进入郎酒公司工作,职位为综合渠道经理,工作地点为南京办事处。郎酒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吴俊发放了劳动合同书,要求吴俊签字,吴俊在劳动合同书的封面填写了包括姓名在内的个人信息,但没有在最后一页签名。该劳动合同书被邮寄到郎酒公司盖章。该劳动合同书封面载明,甲方为郎酒公司,并附有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信息,乙方为吴俊,同时附有其文化程度、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户籍地址、联系方式、档案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该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填写式文本,郎酒公司提交的该劳动合同书上填写的合同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吴俊职务为代理综合渠道经理(销售部门),工作地点为古蔺(江苏)及公司有业务开展的城市,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和绩效工资。2011年3月17日,吴俊向郎酒公司递交一份社会保险办理方式申请,要求由自己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由吴俊凭缴纳证明在公司申请报销。2011年4月25日,吴俊签署了《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度综合渠道经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对吴俊作为综合渠道经理的主要工作职责、2011年责任品项(渠道)的出货目标及销售目标、出货目标的月度分解、人员编制与月度工资、月度工作费用及年度奖励分配、年度考核、目标责任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并载明该责任书为劳动合同附件,由人力资源部备档。该《目标责任书》还载明,吴俊的月度工资、工作费用为:月基本工资标准1200元、月出货进度工资标准1400元、月基础工作工资标准1400元,另有月度工作费用规划2800元。月度基本工资与月度出货进度工资根据当月基础工作计划及出货目标实际完成情况确定,但均不能超过100%;月度工作费用规划在公司审核的月度规划额度内据实按照财务管理规定予以报销。2011年5月17日,吴俊调至郎酒公司徐州办事处工作。2011年7月20日,吴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鼓楼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郎酒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补缴保险。后由于吴俊不同意鼓楼仲裁委继续审理,鼓楼仲裁委作出宁鼓劳仲案字(2011)第46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程序。2011年10月21日,吴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郎酒公司与吴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今,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郎酒公司支付拖欠吴俊的工资72050.19元(2011.3-2011.9);3.郎酒公司支付吴俊(星期六)假日加班工资17508元(2011.3-2011.9);4.郎酒公司支付吴俊双倍工资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每月按13600元的标准计算,吴俊每月工资为6800元);5.郎酒公司为吴俊补缴养老保险(从2011.3至今)。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吴俊陈述,因拿到的劳动合同书系空白合同,因此没有在最后一页签字。郎酒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协商,吴俊故意在最后一页签名处不签字,郎酒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劳动合同书时因疏忽没有进行检查。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郎酒公司陈述,因吴俊不能胜任工作,郎酒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到徐州办事处,通知吴俊于2011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吴俊从内勤处拿走通知书,但拒绝签字。吴俊陈述,没有收到解除通知,2011年7月1日,徐州办事处的城市经理叫吴俊到南京上班,吴俊回到南京后,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叫吴俊等待安排工作。2011年11月18日,在一审法院与吴俊的谈话中,吴俊陈述,郎酒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考勤制度,吴俊的工作内容就是联系酒类经销商、拜访客户。根据吴俊提交的由银行打印的对帐单和郎酒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自2011年3月,在郎酒公司发放吴俊的款项中,工资为:3月2005.06元、4月3609元、5月2888.75元、6月552元;工作费用为:3月1695元、4月2800元、5月2800元。郎酒公司认为吴俊在试用期,所以3月、4月、5月、6月的基本工资打8折,以960元计算,5月吴俊调至徐州工作,职位降为单一渠道经理,所以5月、6月的基础工作工资和销售进度工资以900元计算,6月吴俊几乎没有上班,也没有来单位报销,所以没有发放工作费用。另查明:吴俊于2011年7月11日进入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南京营销中心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吴俊在该单位工作至2011年12月,后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吴俊起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业绩提成、奖励等合计74万余元。在该案庭审中,吴俊同样陈述,签订合同时,合同书内容空白。又查明:2010年8月16日,吴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案号:(2010)江宁民初字第3047号],其诉讼请求为: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3日至同年5月11日的工资53763元、业务提成90000元、2010年5月11日至判决之日的生活费(每月按照960元计算)、补缴2010年3月3日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交通费(招待费)1514元、撤销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2010)第1号关于解除吴俊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7月26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宁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1.撤销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与吴俊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决定;2.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吴俊2010年3月3日至5月11日间的工资9067元;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生活费13920,合计22987元;3.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吴俊业务提成90000元;4.驳回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月17日,南京中院(2011)宁民终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江宁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12日,吴俊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案号:(2012)江宁民初字第3420号),其诉讼请求为: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及补缴2010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1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1.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吴俊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12日工资56000元;2.驳回吴俊其他诉讼请求。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在该案二审中查明:2011年3月2日吴俊通过招聘进入郎酒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底解除。2011年7月11日,吴俊进入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南京营销中心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2012年4月24日,吴俊应聘到江苏水立方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19日,吴俊自述又到北京平大境界酒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24日被该公司辞退。2013年1月17日,南京中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1.撤销(2012)江宁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2.驳回吴俊的诉讼请求。鼓楼区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的封面系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郎酒公司已于2011年3月提供劳动合同书文本,要求与吴俊签订劳动合同,吴俊也在劳动合同书封面上签名并填写相关个人信息,而且于2011年4月25日又与郎酒公司签署《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系劳动合同的附件,其中详细列明了吴俊的工作职责、销售目标、月度工资等事项,应视为对劳动合同书内容的具体化。因此,郎酒公司已与吴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吴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郎酒公司称对吴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吴俊也称郎酒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没有考勤制度,双方对该事实陈述一致,因此,对吴俊主张的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吴俊2011年7月11日即到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第二天与该公司南京营销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其自述2011年7月1日回到南京的事实,认定吴俊与郎酒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底解除。因此,对吴俊要求确认与郎酒公司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郎酒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目标责任书》及工资单,吴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月出货进度工资标准1400元、月基础工作工资标准1400元。月度工作费用2800元系工作费用上限的规定,应按实际发生的情况实报实销,不应视为吴俊固定收入的一部分。因此,郎酒公司应以每月最高4000元的标准补足吴俊3月份工资240元、4月份工资240元、5月份工资1262.5元(240+1400-900+1400-877.5)、6月份工资3448元(4000-552)。吴俊要求郎酒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鼓楼区法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一)郎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吴俊工资5190.5元。(二)驳回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吴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1年3月,吴俊虽未在郎酒公司要求其签署的劳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但在该劳动合同的封面上签名,并填写了详细的个人信息,该劳动合同载明吴俊出任郎酒公司代理渠道经理一职。2011年4月25日,吴俊又与郎酒公司签署《目标责任书》,对吴俊作为综合渠道经理的工作职责、销售目标、月度工资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明确“此责任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上述两份法律文件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一、二审认定吴俊已与郎酒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书、《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内容及吴俊的工资单的记载项目,吴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月出货进度工资标准1400元和月基础工作工资标准1400元组成,月度工作费用2800元系工作费用上限的规定,按实际发生的情况实报实销,并非吴俊的固定报酬。据此,一、二审认定吴俊每月工资4000元亦无不当,吴俊主张每月工资68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6月24日,郎酒公司通知吴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7月,吴俊未再向郎酒公司提供劳动,并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先后与江苏分金亭酒业有限公司南京营销中心、江苏水立方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平大境界酒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吴俊与郎酒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即已解除。因吴俊起诉时并未主张郎酒公司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原工资标准赔偿吴俊的损失,故该主张系吴俊申请再审时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吴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