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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蔡小娟与被告刘新社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娟,刘新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蔡小娟,女。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社,男。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56岁,系被告堂兄。原告蔡小娟与被告刘新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弥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娟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兰州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14日补领结婚证,2009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刘某。婚初两人关系尚好,2010年后,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出外打工,便很少过问原告生活。2012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拿走原告银行储蓄卡,并取出里面存款共计六万余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刘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刘新社辩称,两人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2012年9月被告拿走原告储蓄卡,并分多次取出其内存款63000余元属实,但主要用于家里盖房和其余生活支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存折一份、活期明细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分多次取走原告名下存款63000余元;被告质证对结婚证及存折、活期明细交易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兰州打工相识并恋爱,2002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14日补领结婚证,2009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刘某,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两人关系尚好,婚后2010年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出外打工,便很少回家。2012年6月份,原告带孩子到甘肃省正宁县幼儿园上学。同年9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带孩子回到彬县,并拿走原告邮政储蓄卡,分多次取走其内存款63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虽然发生了一定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理解、包容、仍可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小娟要求与被告刘新社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杨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