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启洋。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XX真。原告阮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评估,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启洋、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送给被告聘礼59800元及其他财物,××××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婚后因被告及其父母提出要求原告入赘这一不合理要求而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开始逐渐走向破裂,后来被告父母不认原告,被告也不进原告的父母家,并教唆儿子不去看自己的爷爷奶奶,双方多次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原告于2010年9月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被告主动认错,原告认为被告已回心转意,遂与原告同房,不料双方根本没有和好迹象,反而比以前发生更多的争吵,2011年5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送达起诉文书时,被告故意躲避在外,通过生育第二胎欲置原告于死地。被告第二胎怀孕后也未告知原告,尔后离家在外通过网络告知原告其已经怀孕的消息,原告得知后,劝说其不能超生以及原告被开除公职的严重后果,被告扬言就要将原告公职开除。原告到处打听被告下落,并去北京、云南等实地查找,均无法找到被告,期间被告还欺骗海门街道办事处,刻意隐瞒住所及真实情况,致使原告无法阻止其生育,被告于××××年××月××日一意孤行的生下了第二胎儿子,因被告处于哺乳期,原告故于2011年8月6日自愿撤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对原、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71550元,原告已面临被开除公职。2007年间,原告通过单位购买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百姓家园6号楼1002室安居房一间118平方米,由原告一个人每月还贷5480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另外,双方还购买台州市椒江区耀达商场3-88号商铺32平方米。由于双方婚后争吵不断,分居时间长,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进行超生,被开除公职,又被征收社会抚养费271550元,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婚生儿子阮某乙从幼儿园开始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随原告生活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原告也愿意为他的成长提供各种条件。超生的儿子从出生起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只是看过几次,感情基础差,且未满二周岁,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另一超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共同财产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百姓家园6号楼1002室安居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他公共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某甲答辩认为:原告所诉的内容均不属实。原告是入赘被告家的,原告还与被告的父亲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儿子出生后姓陈。原告诉称很关心大儿子不属实,原告从来没有关心过儿子的学习、生活等,平时吃饭时,儿子想吃的,原告也喜欢吃的东西,不知道让给儿子吃,只顾自己吃。儿子也说过与原告没有感情。上次离婚的前一天原、被告还是同床居住,曾问为何一起居住,他说没有离婚前还是他老婆,我说那就再生一个儿子。关于小儿子,被告怀孕五个月的时候才出去的,这个时候原告都没有说过要打掉儿子,可是到了八个月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将儿子打掉,这个时候因为被告身体不好,不能打掉儿子,在原告的帮助下才到外地,包括原、被告聊天记录也是串通好,都是虚假的。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想与他人结婚,现在被告同意离婚。为了保住原告的工作单位,花了大代价,跑到香港生儿子,花费了20万元,要求原告负担。关于台州市椒江区百姓家园房屋购买时价值48万元,原、被告一起首付,家电与装修由被告出资,房贷由原告归还。后来原告说房贷还不出,由被告还了二年。另外,购买台州市耀达商场商铺时,有欠款70000元和借款130000元,合计200000元,已经通过法院处理,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二处房屋产权要求归二个儿子所有。家里有一辆富康轿车,原告擅自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要求返还。生育大儿子的时候,向姊妹借款50000元,向父亲借款90000元。生育小儿子是原告要求的,向下陈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小儿子出生后,投保了五年的保险,每年20万元,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的保险费20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2000年12月间,被告及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入赘被告家,出生儿子后取名时姓陈,双方达成协议。儿子阮某乙出生后,原告申报户口时将其儿子姓原告阮姓后,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重新和好并共同生活,不久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由于被告分娩后不满一年,原告故于2011年9月6日自愿撤诉。2012年7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7年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百姓家园6号楼1002室房屋及车房各一间(系原告单位享受的经济适用房),2010年6月8日购买得台州市耀达商城3-88号商铺一间,经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24000元、22000元和326000元,合计1272000元。婚姻存续期间购有神龙富康浙J×××××轿车一辆,由原告使用。尚欠陈彩霞债务200000元及利息,并经本院判决生效,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012年6月6日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对原、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71550元的决定;2012年10月10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给予原告阮某甲开除公职的决定。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彩霞以经商为由向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借款9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彩霞未经得原告同意为次子陈某乙投了巨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经济适用房情况说明、台州市耀达商铺房产证、B超证明、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开除公职决定书、公务员处罚通知书、关于阮某甲同志违法生育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椒民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契约、日记、信件、承诺书、银行卡三张、香港生死登记书、收费单、保险单、销售小票、收款收据、医药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审批表、小儿子抚养学习等票据若干张、(2012)台椒商初字第2010号、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分、特快专递、征婚启示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为被告要求原告入赘被告家及儿子属姓问题争吵不断,夫妻关系逐渐淡化,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及自愿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二个儿子的抚养问题,目前原告要求各直接抚养一个儿子,被告要求直接抚养二个儿子,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理应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儿子,婚生次子目前尚在哺乳期,应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婚生长子本人虽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但考虑到原告与长子有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结合被告的抚养条件及能力,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由于二个儿子年龄之间有一定的差距,原告应给付被告二个儿子年龄差的抚养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处房屋和一辆汽车应当共同分割,至于共同债务欠陈彩霞债务200000元及利息,已经由本院判决生效,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至于违反计划生育所征收社会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向姊妹借款50000元、向父亲借款90000元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宜处理,对于有争议的债务应当告知债权人另案处理。关于被告向下陈信用银行借款是在双方分居后所借,被告未能提供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依据,应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关于被告为次子购买的保险,未能经得原告的同意,由被告个人承担缴付及享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阮星龙由原告阮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婚生次子陈品学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阮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儿子年龄差抚养费36000元。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百姓家园6号楼1002室房屋及车房各一间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坐落于台州市耀达商城3-88号商铺一间归原告阮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支付给原告阮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0000元。神龙富康浙J160**轿车一辆归原告阮某甲所有,原告阮某甲给付被告陈某甲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二项相互折低后,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阮某甲人民币256500元。四、共同债务尚欠陈彩霞债务20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欠台州市椒江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2715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9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01)审 判 长 陶敏刚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