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红珍与陈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珍,陈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68号原告:刘红珍。委托代理人:娄慧斐。委托代理人:许倞。被告:陈贤文。原告刘红珍与被告陈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倞、被告陈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贤文向其借款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贤文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贤文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胡某代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胡姓收款人出具的收条是否真实,原告无从核实,即便真实亦与原告诉称借款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收条,庭审中,被告无法明确收条出具人之具体姓名,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收条与本案有关,故被告提交该收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贤文向原告刘红珍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红珍与被告陈贤文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贤文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本院将其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文给付原告刘红珍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贤文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