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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立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村民小组与天峨县六排镇令当村拉玉村民小组、罗德君、王化权、刘永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一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二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三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四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五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六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七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八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九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令当村拉玉村民小组,罗德君,王化权,刘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市民立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一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二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三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四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五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六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七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八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九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峨县六排镇令当村拉玉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权。第三人刘永丰。上诉人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1、2、3、4、5、6、7、8、9村民小组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2)峨民初字第1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一至九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在火把洞苦竹林岩坷(地名)有一块地,面积0.2亩。历来是原告管理使用。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小河生产队分成9个村民小组,苦竹林岩坷这块地安排给第一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就将这块地交给第三人刘永丰使用至今。2004年,苦竹林岩坷的土地与火把洞(火把洞大地名包括苦竹林岩坷这个小地名)、小洞子等土地权属产生纠纷,被告与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到托等村民小组就小河9个村民小组及六排居委蔬菜队9个队在火把洞、小洞子的土地向政府申请确权,天峨县人民政府多次到实地调查,作出峨政处(2004)4号《关于六排镇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拉玉、到托四个队与六排村小河队、六排居委蔬菜队在火把洞、小洞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第二条认定,在本决定上列的第一点确定的范围内,小河队和蔬菜队耕种的土地属于小河队和蔬菜队所有(以实际耕种的现有界线为准),苦竹林岩坷在其界线内。被告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维持天峨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等人再向天峨县人民法院起诉,直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天峨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明苦竹林岩坷的土地权属是原告所有。可是被告罗德君、王化权不顾两级政府和两级法院对土地确权效力,歪曲事实,在去年的11月在苦竹林岩坷开炸石头,造成了土地损坏,原告多次派人劝阻无效,以致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土地损害,侵犯了原告土地所有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交由原告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天峨县六排镇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拉玉、到托四个队与六排村小河队、六排居委蔬菜队在火把洞、小洞子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天峨县人民政府作出峨政处(2004)4号《关于六排镇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拉玉、到托四个队与六排村小河队、六排居委蔬菜队在火把洞、小洞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经河池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经天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再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其中第一项至第三项是关于界限的规定:一、在本案的争议地内,下列范围原属于申请人耕种的土地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东至距离风草坳至凉风坳的老路约20米处(偏南、偏北含杉木林),南至516.2、458.0、391.0高峰的峰脚处(1981年出版的地形图标示的耕作区线内),西至县物资局仓库围墙外,北至413.2、457.6高程山峰的峰脚(1981年出版的地形图标示的耕作区线内,详见附图所标示的界线)。二、在本决定上列的第一点范围内,被申请人耕种的土地属于被申请人集体所有(以实际耕种的现有界线为准)。三、争议地内除本决定上列第一点确定的土地属于申请人所有外,其余争议地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以上三项决定确定了申请人(其中有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其中有本案原告)关于该土地权属纠纷案争议地的界限是以1981年出版的地形图标示的耕作区线为准,线内属申请人所有,线外属被申请人所有;各方原耕种的土地属各方所有,并以实际耕种的现有界线为准。该处理决定附有示意图,即《六排镇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拉玉、到托四个队与六排村小河队、六排居委蔬菜队在火把洞、小洞子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后界线图》和《天峨县六排镇令当村火把洞群众耕作区示意图》(两图又称“红线图”,内容一致,以下简称“示意图”)。图中火把洞耕作区界线内间杂有6小块地属六排小河队所有,这6小块地标有序号,其中说明为“刘世文”和“杨春凤”耕作使用的1、2、3、4、5号地登记入刘永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图2”即2号地注明为刘世林、刘世文等户耕作使用。该2号地北面边界是沿火把洞耕作区界线。原告称在苦竹林岩坷(地名)有一块地,面积0.2亩,由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刘永丰户使用,并登记入刘永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名称为“火把洞苦竹林”,四至界限为东:连欠路坎下,西:老屋基后,南:山脚,北:原炸药仓库。2011年11月间被告罗德君、王化权在该地上开炸石头,引起纠纷。2011年12月,以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刘永丰、杨春凤、刘世文为原告,罗德君、王化权为被告发生了(2012)峨民初字第1号案,刘永丰、杨春凤、刘世文在民事起诉状上称苦竹林岩坷这0.2亩的争议地处于示意图中标示的“图2”(2号地)说明的耕作区位置。经现场勘验,争议地为石山地形,位于火把洞屯屯级路坎下,面朝山下定位,左邻刘永成房屋,右接胡支平户水柜,上方为屯级公路边沿,下至胡支平户常耕地。位置与示意图中的2号地最接近。2012年5月11日,刘永丰、杨春凤、刘世文以个人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回起诉。之后以小河一至九村民小组为原告起诉,发生本案。2012年8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邀请本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城建局的工程师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因地形地貌改变,无法精准判断实际争议地是否在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4)4号《关于六排镇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拉玉、到托四个队与六排村小河队、六排居委蔬菜队在火把洞、小洞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所确定的界线内的“2号”地。对于争议地的位置,原告全权委托的代理人刘世祥在法庭上一会说是“处于红线图外”,一会说“苦竹林岩坷不止在图2内,另一头还延伸到了红线图内,本身这个图纸是有误差的”。此外,第三人刘永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火把洞山脚”、“火把洞三角地”、“火把洞苦竹林(本案争议地)”、“火把洞屋后”、“火把洞打水沟”5块地,分别处于上述示意图火把洞耕作区界线内1、2、3、4、5号地不同的位置,而5块地的四至界限都一样。被告罗德君提供的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1995年《土地延包合同书》和被告王化权提供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的土地更未写有四至界限,未明确被告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权益。而现在争议地上一些玉米和红薯却是被告罗德君和王化权所种植。另查明,示意图“说明”中的名字“刘世文”是第三人刘永丰的儿子,“杨春凤”是第三人刘永丰的儿媳,原告全权委托的代理人刘世祥的妻子。原告称刘永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的土地现为刘世文和杨春凤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特别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有关土地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被侵犯的土地其权属必须具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刘世祥的陈述,本案不属土地侵权纠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争议地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一,土地权属不明确。原告提供了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4)4号《关于六排镇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拉玉、到托四个队与六排村小河队、六排居委蔬菜队在火把洞、小洞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确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该土地权属纠纷案争议地的界限是以1981年出版的地形图(亦即该处理决定所附示意图)标示的耕作区线为准,线内属申请人所有,线外属被申请人所有;各方原耕种的土地属各方所有,并以实际耕种的现有界线为准。这就明确了《六排镇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拉玉、到托四个队与六排村小河队、六排居委蔬菜队在火把洞、小洞子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后界线图》和《天峨县六排镇令当村火把洞群众耕作区示意图》所确定的界线,是本案争议地归属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根据争议地现场勘验结果,结合该示意图标示的2号地位置,争议地上方(北界)紧贴火把洞屯级路外边沿,该屯级路外边沿似是火把洞耕作区北界线,但原告称不是;该示意图标示的2号地北面边界是沿火把洞耕作区界线,整块地都在火把洞耕作区界线内,但原告称争议地不在界线内而是在界线外,一会又称“不止在图2(2号地)内,另一头还延伸到了红线图内,本身这个图纸是有误差的”。又称“图纸画得不是很清楚,但对耕作区通过文字已作出说明”。虽文字说明“以上图1-6均为位置示意,不作为实际使用面积,耕作区以外的石山,属小河队的,原则上视为小河队所有,令当村火把洞群众在耕作区四周不拥有石山”,争议地也确属石山地形,并与示意图中的2号地最接近,但该图文字说明其中2号地注明为刘世林、刘世文等户耕作使用,属刘世文的部分登记在第三人刘永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那么该证上记载的火把洞苦竹林0.2亩土地(本案争议地)必然在示意图上标示的2号地内,即争议地就是2号地的一部分。而示意图中的2号地是处于不属石山地形的火把洞耕作区内,争议地则属石山地形。亦即文字表述2号地包括争议地的位置和地形与示意图上所标示的位置不符。因此,上述(2012)峨民初字第1号案的原告诉称的是2号地被侵犯,本案原告却不提2号地,但本案争议地与2号地有极大的关系。原告以示意图为依据,却说不清楚争议地在该图上的准确位置。加上本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城建局的工程师现场勘验结果:因地形地貌改变,无法精准判断实际争议地是否在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4)4号《关于六排镇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拉玉、到托四个队与六排村小河队、六排居委蔬菜队在火把洞、小洞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所确定的界线内的“2号”地。即示意图所确定的界线经过争议地什么位置不明确,亦即争议地南(下方)界线不明确,视为争议地界限不清,权属不明。第二,处理此类纠纷必须以土地证为依据,而第三人刘永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火把洞山脚”、“火把洞三角地”、“火把洞苦竹林(本案争议地)”、“火把洞屋后”、“火把洞打水沟”5块地,面积各为0.2-1.5亩不等,分别处于上述示意图火把洞耕作区界线内1、2、3、4、5号地不同的位置,而5块地的四至界限都一样,即都是“东:连欠路坎下,西:老屋基后,南:山脚,北:原炸药仓库”。范围覆盖了对方土地即火把洞耕作区的大部分,但不清楚是否已覆盖了上述现场勘验所确定的争议地界限。即使覆盖了争议地,也与该土地证记载争议地界限不符,因为原告诉称属石山地形的争议地是在示意图火把洞耕作区界线外,而该土地证记载争议地包括1、2、3、4、5号地则处于不属石山地形的火把洞耕作区界线内。故依据第三人刘永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确定争议地的具体位置。第三,关于起诉的条件,其中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有关土地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原告以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4)4号《关于六排镇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拉玉、到托四个队与六排村小河队、六排居委蔬菜队在火把洞、小洞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已确定当年争议双方的土地权属为依据,认为本案争议地已确定归小河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并有第三人刘永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火把洞苦竹林0.2亩土地(本案争议地)为凭”。但由于该处理决定只作大范围的大致界定,没有具体到双方各户土地相间的四至界限,且如上所述,该处理决定及其附图,文字表述2号地包括争议地的位置和地形与示意图上所标示的位置不符,即争议地界限模糊不清;第三人刘永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火把洞苦竹林0.2亩土地(本案争议地),与不同地点的另4块地的四至界限一字不差,不能确定争议地的具体位置。对于这5块地,尚需人民政府一一重新确定四至界限。而被告罗德君、王化权虽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但其土地证上每块承包地都没有四至界限,同样未明确被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权益,尚需人民政府确定界限。此外,原、被告双方都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通知原参加调查处理上述土地权属纠纷案的县调处办工作人员到现场参加勘验(本院两次通知均未派员参加),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界限都模糊不清,尚需原参加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进行指认。因此,本案争议地尚未明确为原、被告哪一方所有,土地所有权还处于争议状态,应当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就是说,根据原告的起诉,因与土地权属有关,本案案由原定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亦即土地侵权纠纷,但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争议地权属不清,不属于侵权纠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一至九村民小组是各自独立的经济组织,而各原告均称争议地是属于小河第一村民小组,那么争议地便与原告小河第二至第九村民小组无关,即只有小河第一村民小组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1、2、3、4、5、6、7、8、9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1、2、3、4、5、6、7、8、9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人认为,上诉人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第1、2、3、4、5、6、7、8、9村民小组因土地侵权问题与上诉人天峨县六排镇令当村拉玉村民小组、罗德君、王化权及第三人刘永丰发生争议,为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交由上诉人使用。据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天峨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城建局的工程师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因地形地貌改变,无法精准判断实际争议地是否在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4)4号《关于六排镇令当村二片坝平、罗家、拉玉、到托四个队与六排村小河队、六排居委蔬菜队在火把洞、小洞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所确定的界线内,即示意图所确定的界线经过争议地什么位置不明确。此外,对于争议地的位置,上诉人全权委托的代理人刘世祥在法庭上对于争议地的位置说法不一。另外,第三人刘永丰的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5块地分属不同的位置,但5块地的四至界限都一样。再外,被上诉人罗德君提供的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1995年《土地延包合同书》和被上诉人王化权提供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的土地更未写有四至界限,未明确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权益,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争议地界限都认定不清,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仍需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前,上诉人的诉权系待定的。待人民政府处理后,上诉人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笫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格平审判员  卢林虎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菊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