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日红,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4********,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定明村洞明屯***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洪源,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日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日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日红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南宁三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广西宏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黄金外汇经营业务,并虚假发布公司经济实力雄厚的信息,通过“保本五五分成”和“保本百分之五利息”等业务吸引投资者将钱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再将投资者资金进行黄金外汇经营业务。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1日间,被告人梁日红以南宁三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收取被害人梁秀华、陈燕、韦潇潇等人投资款人民币共计966960元,以广西宏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收取被害人杨义安、黄萍、杜官华、苏达利、罗洁宁、梁新才等人的投资款人民币共计42.3万元。被告人梁日红将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416960元)用于经营香港万树投资国际集团、罗宾斯投资国际集团、湖南维财、天津鑫桂贵金属的黄金外汇操作平台业务,通过平台交易获得佣金人民币18.4万元,所投资款项全部亏损。另,据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协助核查黄金外汇交易主体资格的复函证实,湖南维财大宗商品交易所、天津鑫桂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和罗宾斯投资国际集团均不属于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南宁三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广西宏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不具备代理黄金交易资格,亦未在外汇管理局广西区分局进行相关外汇业务的经营资格备案。经查,南宁三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广西宏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是被告人请代办公司代为注册的空壳公司,公司成立以来主要是代理黄金外汇操盘交易业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日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广西证监局关于对案件查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协助核查黄金外汇交易主体资格的复函、被告人梁日红供述和辩解、证人杨义安、黄萍、杜官华、覃全英、苏达坚、罗洁宁、何洁、梁新才、韦潇潇、宁志证言、参加保本合作情况经过、保本合作协议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存款对账单、法定代表人信息、宏红投资公司宣传资料、交易查询单、客户协议、资金安全保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了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行为触犯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属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属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红所注册的公司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未具备从事黄金外汇交易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宣传,吸收客户的资金进行黄金外汇虚拟交易操作,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理经营的黄金外汇网上虚拟经营操作属期货经营行为,被告人所注册公司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代理期货交易,属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期货行为。涉案二公司均是被告人请代办公司代为注册的,且自设立以来主要是代理黄金外汇交易业务,属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为被告人梁日红个人犯罪行为。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梁日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日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被告人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日红犯罪所得人民币18.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疆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