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冯鑫、李京、司某乙甲、张宸玮、王强、王梦轩、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张某甲、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鑫,李京,司某乙甲,张宸玮,王强,王梦轩,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杨某乙,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鑫,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小立,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京,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广兴,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乙甲,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0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宸玮,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秋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梦轩,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昊,男,1993年7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坤,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石家庄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杰,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炳昆,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雷,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才,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9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洪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鑫、司某乙甲、张宸玮、王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梦轩、李京、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冯鑫、李京、司某乙甲、张宸玮、王强、王梦轩、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不服,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5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冯鑫与王颜滨在电话里互骂,后被告人冯鑫、张宸玮、司某乙三人赶到林西烧鸡公饭店找正在吃饭的王颜滨,冯鑫持砍刀砍伤王颜滨手臂,司某乙用饭店内的水壶砸王颜滨,张宸玮拿甩棍追打,王颜滨逃跑。经法医鉴定王颜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5月18日23时许,王颜滨与张治毅纠集被告人刘胜坤、张金才、赵炳昆、刘胜杰、于雷五人以及张勇、刘维、李志猛持砍刀与被告人冯鑫定点在古冶区古冶交通岗斗殴,被告人冯鑫纠集被告人司某乙、张宸玮、李京、杜昊、王梦轩、王强等人持钢珠枪、砍刀、甩棍等物在古冶交通岗西侧加油站等候。23时30分许,张治毅、刘胜坤方驾驶保时捷吉普车、奥德赛汽车在往交通岗西侧加油站方向进行时,发现冯鑫、司某乙等人驾驶奔驰车、凌志吉普车、奥迪Q7吉普车、雪佛兰轿车、捷达轿车在205国道两侧等候,张治毅等人遂顺205国道向西逃跑,发现王颜滨等人后,司某乙、冯鑫等人招呼众人追赶,李京驾驶奔驰轿车在追赶张治毅驾驶的保时捷吉普车至古冶区南外环小寨收费站处,保时捷车调头逃跑,李京持钢珠枪射击,击中保时捷吉普车的右尾灯处,保时捷吉普车在开至古冶南外环十九公里处与胡某某驾驶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治毅、王颜滨、刘维、李志猛、张勇五人死亡。2011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冯鑫、张宸玮等人在古冶区林西普拉娜歌厅喝完酒后,因张某甲说他的7000元钱被普拉娜歌厅的小姐偷走,张某甲等人要求歌厅的领班找这个小姐出来,领班说找不到,随后与歌厅经理发生争吵,张某甲、王雷、郎金鑫、李福新、冯鑫、张宸玮等人将歌厅的液晶电视、保险柜、装饰玻璃等物品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值41136元。2011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强等人蒙面,手持铁棍、斧子等物将吉庆大厦四层KTV的玻璃、灯、电脑显示器、摄像头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3316元。2011年12月11日晚20时40分许,杨某乙驾驶汽车在丰润区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丰润饭店KTV东侧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冯鑫驾驶一辆白色宝来车自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口角,冯鑫持砍刀将杨某乙砍伤,杨某乙的汽车被冯鑫等人砸毁。经法医鉴定杨某乙为轻伤,经价格鉴定被砸车损失价值1472元。2012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强等人持镐把等物到古冶宝特龙烤鸭店,将店里的门窗玻璃、电脑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4381元。被告人冯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16.27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16.67元、车辆损失费1472元,共计人民币33504.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龚某某、耿某某、廉某某、董某某、何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叶某某、杨某某、司某乙、孙某丙、侯某某、崔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丙、孙某丁、王某乙的证言材料;3、被害人孙某戊、赵某、孙某己、杨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材料;4、法医鉴定、价格鉴证结论;5、枪支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车速鉴定;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搜查笔录及照片;9、告知笔录;10、前科材料;11、到案经过;12、情况说明;13、释放证明;14、车流量(限速材料);15、光盘;16、被告人冯鑫、司某乙、张宸玮、王强、王梦轩、李京、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张某甲、张某甲对本案事实情节的辩解及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17、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材料。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鑫、司某乙、张宸玮、王强、王梦轩、李京、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为聚众斗殴在国道上超速驾驶汽车追逐他人,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五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冯鑫、司某乙、张宸玮、王强、张某甲、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砸毁饭店及歌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鑫、司某乙、张宸玮、王强、王梦轩、李京、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张某甲、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十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冯鑫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部分请求无证据证实且有部分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无证据证实的请求及超出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系由被告人冯鑫与另外两人共同造成,被告人冯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与另外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冯鑫的辩护人汤小立、蒋子军为其主要辩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丰润打架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司某乙的辩护人张畋民为其主要辩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张宸伟的辩护人郭连宝为其主要辩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一危害结果不能起诉二个不同案件,指控第一起事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第二起事件的起因,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系从犯;被告人李京的辩护人李广兴为其主要辩护: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刘胜坤的辩护人潘胜利为其主要辩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聚众斗殴未遂;被告人刘胜杰的辩护人王庆久为其主要辩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从犯等辩护意见,因各被告人为聚众斗殴在国道上超速驾驶汽车追逐他人,其行为已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安全,且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五人死亡,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被告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放任了这种结果发生。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各被告人主观上都是为了聚众斗殴而进行了追逐,只是因客观条件的不同而追逐的结果不同,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及犯罪中止。被告人冯鑫在丰润因行车发生一些纠纷就持刀砍人、砸车,属寻衅滋事行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虽然系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起因,但被告人冯鑫持刀在饭店打人致人轻微伤,其两起犯罪事实的性质不同,不影响分别定罪量刑。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鑫的辩护人汤小立、蒋子军为其主要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宸伟的辩护人郭连宝为其主要辩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胜坤的辩护人潘胜利为其主要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胜杰的辩护人王庆久为其主要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乙、张宸玮、王梦轩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鑫、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鑫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宸伟、王强、张某甲、张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被告人李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司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一个月;四、被告人张宸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五、被告人王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六、被告人王梦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被告人杜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刘胜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被告人刘胜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被告人赵炳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被告人于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十二、被告人张金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十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被告人冯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516.27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16.67元、车辆损失费1472元,共计人民币33504.94元的33.33%,即人民币11168.31元。对另外的66.66%,即人民币2233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宣判后,冯鑫、李京、司某乙、张宸玮、王强、王梦轩、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等人上诉均提出其人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对其等人量刑过重。冯鑫、李京、张宸玮、王强、刘胜坤、刘胜杰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20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冯鑫与王颜滨在电话里互骂,后冯鑫与原审被告人张宸玮、司某乙三人赶到林西烧鸡公饭店找正在吃饭的王颜滨,冯鑫持砍刀砍伤王颜滨手臂,司某乙用饭店内的水壶砸王颜滨,张宸玮拿甩棍追打,王颜滨逃跑。经法医鉴定王颜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5月18日23时许,王颜滨与张治毅纠集原审被告人刘胜坤、张金才、赵炳昆、刘胜杰、于雷五人以及张勇、刘维、李志猛持砍刀与被告人冯鑫定点在古冶区古冶交通岗斗殴,原审被告人冯鑫纠集原审被告人司某乙、张宸玮、李京、杜昊、王梦轩、王强等人持钢珠枪、砍刀、甩棍等物在古冶交通岗西侧加油站等候。23时30分许,张治毅、刘胜坤方驾驶保时捷吉普车、奥德赛汽车在往交通岗西侧加油站方向进行时,发现冯鑫、司某乙等人驾驶奔驰车、凌志吉普车、奥迪Q7吉普车、雪佛兰轿车、捷达轿车在205国道两侧等候,张治毅等人遂顺205国道向西逃跑,发现王颜滨等人后,司某乙、冯鑫等人招呼众人追赶,李京驾驶奔驰轿车在追赶张治毅驾驶的保时捷吉普车至古冶区南外环小寨收费站处,保时捷车调头逃跑,李京持钢珠枪射击,击中保时捷吉普车的右尾灯处,保时捷吉普车在开至古冶南外环十九公里处与胡某某驾驶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治毅、王颜滨、刘维、李志猛、张勇五人死亡。2011年10月10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冯鑫、张宸玮等人在古冶区林西普拉娜歌厅喝完酒后,因张某甲说他的7000元钱被普拉娜歌厅的小姐偷走,张某甲等人要求歌厅的领班找这个小姐出来,领班说找不到,随后与歌厅经理发生争吵,张某甲、王雷、郎金鑫、李福新、冯鑫、张宸玮等人将歌厅的液晶电视、保险柜、装饰玻璃等物品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值41136元。2011年11月18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强等人蒙面,手持铁棍、斧子等物将吉庆大厦四层KTV的玻璃、灯、电脑显示器、摄象头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3316元。2011年12月11日晚20时40分许,杨某乙驾驶汽车在丰润区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丰润饭店KTV东侧十字路口时,原审被告人冯鑫驾驶一辆白色宝来车自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口角,冯鑫持砍刀将杨某乙砍伤,杨某乙的汽车被冯鑫等人砸毁。经法医鉴定杨某乙为轻伤,经价格鉴定被砸车损失价值1472元。2012年4月13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强等人持镐把等物到古冶宝特龙烤鸭店,将店里的门窗玻璃、电脑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4381元。原审被告人冯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16.27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16.67元、车辆损失费1472元,共计人民币33504.94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龚某某、耿某某、廉某某、董某某、何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叶某某、杨某某、司某乙、孙某丙、侯某某、崔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丙、孙某丁、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戊、赵某、孙某己、杨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法医鉴定、价格鉴证结论,枪支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车速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车流量(限速材料),光盘,原审被告人冯鑫、司某乙、张宸玮、王强、王梦轩、李京、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张某甲、张某甲对本案事实情节的辩解及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冯鑫、司某乙、张宸玮、王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梦轩、李京、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冯鑫、李京、司某乙、张宸玮、王强、王梦轩、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及冯鑫、李京、张宸玮、王强、刘胜坤、刘胜杰的辩护人诉辩所提冯鑫等十二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经查,在案冯鑫等十二人的供述和车流量(限速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冯鑫等十二人为聚众斗殴在国道上超速驾驶汽车追逐他人,其行为已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安全,且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判认定冯鑫等十二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冯鑫、李京、司某乙、张宸玮、王强、王梦轩、杜昊、刘胜坤、刘胜杰、赵炳昆、于雷、张金才及冯鑫、李京、张宸玮、王强、刘胜坤、刘胜杰的辩护人诉辩所提原判对冯鑫等十二人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体的犯罪情节对各原审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述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