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瑞民与刘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民,刘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瑞民,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红,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陈瑞民与被告刘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因买家电欠我151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5100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因买家电欠原告151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电器欠原告151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瑞民货款1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刘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水喜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马红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