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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寻文宇。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可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财产可分割,双方发生吵闹时也动过手,但并不是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大姐委托别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订婚,2008年7月29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虽因性格差异,共同生活中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多沟通,继续共同生活,共建美好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姬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