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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何某丙,两个儿子现在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争吵打架。结婚以来,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再也不回家,也没给家里生活费,家庭开支及抚养儿子全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原告忍无可忍,多次提出要与被告离婚,但被告都不予理睬。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和好迹象,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往来。就在分居期间,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大儿子进行劝阻,也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有病,被告也从未给钱给原告医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分居多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法再和好,没能培养好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年××月××日相继生育儿子何某乙、何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但很少给钱给原告补贴家用。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因各种原因无法遂愿。2009年12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0)荔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且未能和好。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