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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周忠虎、周美岭、杨光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周忠虎,周美岭,杨光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511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忠虎,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周美岭,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高唐县。被告杨光鑫,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高唐县计生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周忠虎、周美岭、杨光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虎、周美岭、杨光鑫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忠虎签订编号为37152611207885227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周忠虎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周美岭、杨光鑫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忠虎在清偿部分借款利息后,尚有本金8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周忠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忠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周美岭、杨光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方此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提交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371526112078850274。该合同证明被告周忠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发放贷款的方式是通过户名周忠虎的账号62×××50发放贷款,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美岭、杨光鑫为周忠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自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证据二: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双方同意被告周忠虎按照该计划表载明的期限、金额偿还借款,被告周忠虎已清偿了2013年1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忠虎62×××50的账号发放了借款80000元。被告周忠虎已收到借款80000元。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编号37152611207885027401。证明周忠虎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本金8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证据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周忠虎、担保人丙方周美岭、丁方杨光鑫签订一份编号为371526112078850274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捌万元(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以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一)丙方周美岭、丁方杨光鑫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许鹏签字并盖单位公章乙方周忠虎、丙方周美岭、丁方杨光鑫签字按手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依约向借款人周忠虎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被告周忠虎按期偿还了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周忠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忠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周美岭、杨光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已清偿了2013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忠虎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周忠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周忠虎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因被告周忠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周忠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忠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美岭、杨光鑫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周忠虎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周美岭、杨光鑫对被告周忠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周美岭、杨光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忠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周忠虎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周忠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三、被告周美岭、杨光鑫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周美岭、杨光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忠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895元,由被告周忠虎、周美岭、杨光鑫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圣慧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