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百博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云。委托代理人:陈大荣。被告:义乌市百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平。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原告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百博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荣、被告义乌市百博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将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800号金福源商厦A区B区连廊外墙16块广告位,C区12块广告位,共计28块广告位出租给被告企业做广告宣传专用,商定租金壹拾万元整,一年一付,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到期前15天支付。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第二年的租金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租金,但被告仍不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位租金壹拾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百博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金福源商厦业主委员会解聘,并且全面停止收费及运营管理活动,原告实际上已经全面撤出金福源商厦。原告已无权作为一个金福源商厦业主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做为一个物业管理人提起本案之诉。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实际租赁过原告的广告位,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金福源广告位承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证据2、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催讨事实。被告义乌市百博广告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催款函的复印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被告方也从未收到过该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义乌市百博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解聘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金福源商厦业主委员会解聘,停止了在义乌市金福源商厦招商、收费及运营等一切活动,进而证明原告无权提起本案之诉。原告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与金福源商厦业主委员会的合同还没有解除,仍在法院诉讼中,这是业主委员会的单方行为,指的也是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相关活动,本案的租金发生在2012年中,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解聘通知书的真实性没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受义乌市金福源商厦业主委员会委托,对金福源商厦招商、市场运营管理等。被告系一广告公司。2013年1月22日,原告原告起诉至本院,诉称2011年原告将金福源商厦的广告位出租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的广告位承租租金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义乌市万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