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代修与被上诉人曹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代修,曹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代修,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山,农民。上诉人赵代修与被上诉人曹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国山主张被告赵代修曾于2011年3月26日向其借款97000元,并提交有被告赵代修签名的借款条和户名为曹国山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借款条上的内容为:“今借到曹国山经理现金九万七仟元整97000元(人民币)办理有关业务特此立据赵代修2012、3、26号”。对该借条被告认可为自己所写,借条上的时间双方均称是笔误,应为2011年3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交易日期为20110326,交易种类型为银行卡卡卡转帐,币种为人民币,取款金额97000元。对该回单被告无异议,称当时原告是通过银行将该97000元转到了自己的卡上。原告称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还款1.5万元后,又于2012年1月1日写了还款条,约定剩余款在2012年1月1日还清,并提交还款条一份,内容为“已还原1.5万元,剩余款在2012年1月15号前还清赵代修2012年元月1号”。被告对原告所称还款事实及还款条均无异议。被告所辩自己并未借原告款,是原告让自己到北京给赵伟良送钱,自己才给原告打了借款条。并提交有赵伟良签名的借条和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国山现金玖万柒仟元整用于办理中国养老服务基金前期费用。经手人赵伟良2011年4月1日”。合作协议书内容第五项为乙方先预付甲方贰拾万元人民币信誉保证金,部委文件下达后再支付给甲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差旅费和专家补助费。最后签名为甲方代表赵伟良、乙方曹国山、居间代表赵代修、2011年3月24日。原告对被告所辩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称第一、赵伟良与原告间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对约定的事项有疑问,故决定不与赵伟良合作,而被告看到原告改变态度后,决定自己与赵伟良合作,于是提出向原告借款;第二、原告如果给赵伟良钱根本不用被告去送,原告住在石家庄,完全可以自己去送,根本用不着被告从永年送,原告也可以通过银行打款;第三、如果被告替赵伟良送钱,他就不应该给原告打借条,更不会打还款条;第四、如果赵伟良与原告间有业务,那么赵伟良打的不该是借条,赵伟良的借条是被告为推卸责任而制造的假证。合作协议书没有原件,并且前面第一页标头甲方乙方是空白的,不符合证据的特点。在审理中,2012年6月7日,被告与赵伟良一起到法庭,赵伟良称曹国山诉赵代修的欠款,是曹国山出资和其一块办理爱心护理工程基地,原告让被告将该款交与其做为前期投资费用,后来原告反悔说不干了,通过赵代修向其要款,他还了1.5万元后,剩余的8.2万元一个月内还清。至今未还。原告对赵伟良的证言,不予认可。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赵代修签名的借款条和户名为曹国山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赵伟良签名的借条复印件和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法院对赵伟良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条和银行回单均无异议,也认可2011年3月26日原告向其卡上打款97000元,被告做为成年人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应当懂得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已还原告1.5万元和又与原告约定了还款计划进一步佐证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所辩原告让其去给赵伟良送款的主张及赵伟良到庭的证言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如象被告及赵伟良所说,那么赵伟良不应与原告出具借条,而应出具收条,被告提交的赵伟良书写的借条及赵伟良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所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97000元的事实成立。由于双方都是自然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合法有效。对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仍欠原告8.2万元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被告现在欠原告的8.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条上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因此形成本次诉讼,显系被告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又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余款,原告也同意了被告的承诺,这时双方的借款即成为了定期无息借贷,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余款,即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2万元的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法院指定履行义务之日起的六个月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还清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起的六个月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代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之日起的六个月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赵代修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代修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其将近十万元转给上诉人是为履行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原审否认赵伟良与曹国山之间的和作协议书与本案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年事已高,曹国山让上诉人写这个借条,没有把拿钱原因写清楚,而且借条上的日期写错就证明上诉人当时神志不清。被上诉人曹国山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有借条,被上诉人就应还被上诉人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代修对被上诉人曹国山所提交的借款条和银行回单均无异议,也认可2011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向其卡上打款97000元,上诉人做为成年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时,应当懂得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已还被上诉人1.5万元和又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还款计划进一步佐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辩被上诉人让其去给赵伟良送款的主张及赵伟良到庭的证言均不认可。因此,对上诉人所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97000元的事实成立。由于双方都是自然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1.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8.2万元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上诉人现在欠被上诉人的8.2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条上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现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不予偿还,因此形成本次诉讼,显系上诉人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偿还原告1.5万元,又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余款,被上诉人也同意了上诉人的承诺,这时双方的借款即成为了定期无息借贷,因上诉人未能按期偿还余款,即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2万元的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法院指定履行义务之日起的六个月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为宜。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还清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8.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起的六个月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上诉人称其没有借被上诉人款,是案外人借被上诉人的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50元,由上诉人赵代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