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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XX与李YY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YY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李XX,男。被告李YY,男。原告李XX与被告李YY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YY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06年11月6日,被告因建房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还款。但被告建房后,一直未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其欠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被告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被告建房完成后,原告即向被告索要其欠款,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其欠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有被告署名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6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质证,调解亦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其署名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利息,依法应予准许。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YY归还原告李XX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7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