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7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杭州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航,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田、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钱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源村闸上自然村杭州弗朗西斯管业有限公司围墙处,因谢金明堆放砖头引起围墙裂缝问题与谢金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用右手击打被害人谢金明嘴部,致被害人谢金明倒地后腰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金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谢金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谢金明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谢金明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谢金明对被告人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杨某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金明的陈述,证人俞奎英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谢金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谢金明谅解,可从宽处罚。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