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自认吃亏,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海创园浙江一建建设工地五号楼一楼吊篮处,持泥工刀将被害人赵某乙头部砍伤,赵某乙因外伤致头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0.5cm。2012年10月26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已和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调解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海创园工地宿舍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自认吃亏。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海创园浙江一建建设工地五号楼一楼吊篮处,持泥工刀将被害人赵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因外伤致头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0.5cm,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在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已取得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孙某、颜某、仲某甲、代某、仲某乙、姜某、赵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黄兴华人民陪审员 董国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