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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闫飞、李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闫飞,李国辉,姚玉波,李宜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责人郝子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杰,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佃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闫飞,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国辉,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姚玉波,女,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宜伦,男,200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张妮(系被告李宜伦之母),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国辉、姚玉波和被告李宜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政,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闫飞、被告李国辉、姚玉波和被告李宜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杰,以及被告李国辉、姚玉波和被告李宜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李军红与被告闫飞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我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李军红与被告闫飞向我分行举借了26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桃路8号芝阳城25-2-2号的房屋,借期240个月,月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调15%,逾期则在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李军红和被告闫飞并以上述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分行依约向李军红和闫飞发放了借款本金265000元,但二人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254416.8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164.46元(分别按年利率5.219%、7.8285%计算)。为支持本案诉讼,我分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5279元。因李军红于2012年5月14日死亡,被告李国辉和被告姚玉波是李军红的父母,被告李宜伦是李军红的儿子,三人均系李军红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一)解除与李军红(已故)和被告闫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54416.85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3164.46元(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分别按年利率5.219%,7.8285%计算),同时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三)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用15279元;(四)确认我分行对李军红(已故)和被告闫飞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桃路8号芝阳城25-2-2号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闫飞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国辉、姚玉波和被告李宜伦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情况及数额均属实,我们同意归还,但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辉和被告姚玉波是李军红的父母,被告李宜伦是李军红的儿子。2010年11月12日,李军红和被告闫飞共同取得了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桃路8号芝阳城25-2-2号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私字第××号)。2010年11月19日,李军红和被告闫飞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李军红和被告闫飞为购买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桃路8号芝阳城25-2-2号的房屋向原告举借人民币265000元,借期自当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止共240个月;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5.219%,由李军红和被告闫飞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则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李军红和被告闫飞以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桃路8号芝阳城25-2-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李军红和被告闫飞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与李军红和被告闫飞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军红和被告闫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12月2日,李军红和被告闫飞与原告共同办理了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桃路8号芝阳城25-2-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烟房福他字第2243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李军红和被告闫飞指定的帐户内发放了借款本金265000元。李军红和被告闫飞收取借款后违约自2012年1月17日起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也未将抵押之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2012年5月14日,李军红身亡。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四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254416.85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3164.46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分别按年利率5.219%、7.8285%计算)。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527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工商材料、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李军红及被告闫飞在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现李军红去世,被告李国辉、姚玉波和被告李宜伦均系李军红的法定继承人,故三被告作为本案的义务主体适格。(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民币265000元的义务,李军红及被告闫飞取得借款后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今未足额偿还多期贷款本息,共拖欠借款本金254416.85元及自2012年1月17日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亦未将抵押之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李军红及被告闫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4416.85元及自2012年1月17日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用15279元;主张确认其对李军红及被告闫飞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均应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李军红(已故)及被告闫飞在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闫飞、被告李国辉、被告姚玉波和被告李宜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54416.85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3164.46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分别按年利率5.219%、7.8285%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同时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三、限被告闫飞、被告李国辉、被告姚玉波和被告李宜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15279元。四、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李军红(已故)和被告闫飞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桃路8号芝阳城25-2-2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5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宁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