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峰与胡良齐、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峰,胡良齐,叶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钱峰。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齐。被告:叶琴。原告钱峰为与被告胡良齐、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峰的委托代理人应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齐、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被告胡良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2日之前归还本息,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良齐、叶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良齐、叶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胡良齐、叶琴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永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良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2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农行网银转账单据原件一份、周月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良齐、叶琴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良齐与被告叶琴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2日,被告胡良齐向原告钱峰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2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叶琴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周月齐账户交付被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钱峰与被告胡良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良齐尚欠原告钱峰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叶琴与被告胡良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胡良齐的个人借款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良齐、叶琴归还原告钱峰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00元,由被告胡良齐、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