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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杨江梅、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杨江梅,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杨江梅。被告: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微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杨江梅、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梅、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3677.33元及利息53210.09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合计436887.42元;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位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13-212号(现b2-28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江梅、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定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个字工行义乌支行2007年01961号),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7万元,用于购买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13-212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0%,贷款基准利率(年)为7.83%,逾期利率为11.4345%(年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调整后利率执行,浮动比例不变;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第一被告以上述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2007年9月4日,双方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2007年9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从2007年11月17日起第一被告即开始出现违约,截止2012年2月底,第一被告累计违约44期,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3677.33元及利息53210.09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双方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江梅拖欠原告借款383677.33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江梅以位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13-212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齐全,抵押物又经依法登记,故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杨江梅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由被告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江梅追偿。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江梅、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3677.33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07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位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13-212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就抵押物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13-212号房产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被告杨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8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