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趁无人之机,从自己居住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宝龙山庄XX百货B栋710房窗子爬出,通过A栋701房逃生窗爬进该房间,盗走被害人赵某庆放在室内电脑桌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被告人伍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出。经鉴定,被盗华硕K84LYX84L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5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山、陈某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欣 哲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莫 莹 莹书 记 员 蔡映(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