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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60年5月5日,汉族,住凤翔县,系原告之朋友,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23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42年12月15日,汉族,住凤翔县,系被告之父。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赵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凤翔县人民法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愿意清偿原告借款,现被告经济有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赵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4月28日,本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赵某某和被告借原告3000元,判决由被告清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2年12月20日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本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4月28日,本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赵某某和被告借原告3000元,判决由被告清偿;2、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在赵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判决由被告清偿原告借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郭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