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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二初字第5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南宁市越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广西万利达惠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越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广西万利达惠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580-2号申请人南宁市越通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被申请人广西万利达惠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本院在审理南宁市越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广西万利达惠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宁市越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广西万利达惠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4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5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西万利达惠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资源县资华莹石矿(采矿许可证号:4503290820026)、广西资源县钨矿(采矿许可证号:C4500002010123120099516)两矿山的采矿权,并冻结申请人南宁市越通矿产品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林某乙的银行存款80万元整。经审理,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南宁市越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万利达惠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40万元财产的查封及担保款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广西万利达惠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资源县资华莹石矿(采矿许可证号:4503290820026)、广西资源县钨矿(采矿许可证号:C4500002010123120099516)两矿山的采矿权的查封。二、解除本院对申请人南宁市越通矿产品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林某乙的银行存款80万元整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谢居广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覃柳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