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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2年2月12日被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门菜场西门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53元。2.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第一人民医院南门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318元。二、诈骗事实1.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井亭徐的一家磨具厂内,以借车为名,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取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1870元。2.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王哥麻辣烫店,先后以借钱、借车接女儿为名,分两次从被害人谢某处骗取现金900元及金耐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85元),共计价值308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张某、马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1997)汝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诈骗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祝招娟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