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昌顺与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任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官运,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昌顺。上诉人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69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堂,被上诉人任昌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杨官运给任昌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任昌顺垫付黄姜款玖万捌仟元整,月付息1.5%。欠据中注明:原数为11.8万元,2005年8月6日(实际为26日)交任昌顺20000元”。2006年8月19日恒源公司给任昌顺支付10000元。2007年11月30日,任昌顺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官运支付98000元欠款及其利息。2008年5月12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旬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杨官运作为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系其公司经营范围内职务行为,判决驳回任昌顺的诉讼请求。后恒源公司起诉任昌顺、张清发及第三人詹先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旬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恒源公司要求任昌顺、张清发及詹先玲交付1138.462吨黄姜或者返还170769.3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二、任昌顺所持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官运2005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有效。为此,任昌顺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官运给任昌顺出具的欠条经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欠条有效,且判决已生效,恒源公司欠款应予支付。任昌顺要求恒源公司支付欠款98000元及利息,由于恒源公司于2006年8月19日已向任昌顺支付10000元,故恒源公司尚欠任昌顺88000元,予以支持。任昌顺诉请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有约定,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按月息1.5%计算,98000元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88000元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也予以支持。恒源公司辩称,任昌顺还欠其1138.462吨黄姜未交付,经旬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旬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被驳回,故恒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恒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任昌顺欠款88000元及利息(98000元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88000元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息1.5%计算)。宣判后,恒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出具欠条属实,但以被上诉人履行交付1138.462吨黄姜为前提条件,现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任昌顺辩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欠条有效,且上诉人已还了1万元,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欠条、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2)旬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昌顺主张上诉人恒源公司欠款,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官运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经旬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旬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上诉人欠款应予支付。上诉人上诉主张欠款以被上诉人交付黄姜为前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1138.462吨黄姜的诉讼请求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旬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