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务农,住重庆市璧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重庆市璧山县,务农。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3978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月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何某、朱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璧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何某离家打工,朱某外出做生意。何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经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民初字第5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何某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何某、朱某离婚。另外,朱某在庭审中陈述于2011年10月7日向王萍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8日向朱强借款85000元,并将此款投资在狮子棕树的朱刚所承包的工程上,朱强和王萍都是虎峰村4组的人,但何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何某在一审中诉称:何某与朱某于××××年××月××日在璧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登记结婚后何某就离家打工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毫无婚姻感情而言,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子女,婚前有自己的子女。何某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至今,毫无夫妻感情。现何某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何某、朱某离婚。朱某在一审中辩称:没有离婚的实际证据和理由,自己私下调解,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何某承担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何某、朱某双方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必然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12月22日何某起诉与朱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何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何某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某在庭审中要求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意见,因双方存在争议,应由债权人自行主张其权益,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离婚。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朱某承担。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朱某与何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但何某是因为朱某所在的村社要被政府征地拆迁,才与朱某结婚以达到领取拆迁补偿费的目的。现何某与其女儿已领取各项安置补偿款共计20余万元。由于按照政府规定,只有初婚人员结婚时配偶可以迁入当地户口,朱某与何某结婚属初婚,现再婚的话其配偶不能再迁入朱某的户口也不能享受各项安置补偿。因此,何某应赔偿朱某损失10万元,朱某才同意离婚。何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朱某所称均不是事实,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朱某与何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也较短,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何某即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2011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何某与朱某分居至今。2012年9月,何某又再诉讼至璧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至于朱某认为何某是骗婚,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给予损害赔偿的情形,朱某以此作为抗辩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某请求何某返还其已领取的拆迁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朱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