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一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杨智荣、杨全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莲,杨智荣,杨全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一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莲。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荣(曾用名杨治荣)。委托代理人胡小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省。上诉人张玉莲因与被上诉人杨智荣、杨全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1)凤翔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风翔县城关镇处礼村六组曾有房屋及院落一处,2002年正月起,经被告杨全省作为中间人从中介绍,原告与被告协商买卖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同年5月11日,被告杨智荣分两次交给被告杨全省购房款共计23800元。后在被告杨全省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杨智荣达成由被告杨智荣以25000元购买原告房屋及院落的协议,5月18日,双方形成书面住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使用及房屋维修等,原告不再参与。(2)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处理与房屋院落相关的一切事宜,所有证件交给被告保管。同日,双方就付款事宜又形成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总款金额贰万叁仟捌佰元另加其款壹仟元整。现支贰万贰仟捌佰元整,余款贰仟元2—3年付清。付款人为被告杨智荣,收款人为原告张玉莲,被告杨全省以“监证人”名义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家人即搬入该房屋居住。2006年元月5日,被告杨智荣又交给被告杨全省房款1000元。同年2月6日,原告丈夫杨应魁以书信形式要求被告杨全省催要余款,被告杨全省于同月1O日将杨智荣所交1000元付给原告之子杨小军。另查,本案原告张玉莲曾于201O年3月29日以其与被告杨智荣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未付分文房款为由向我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杨智荣停止侵害,腾空住房,返还房屋及院落并支付已住六年的租赁费。我院于2012年8月13日做出(2010)凤翔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玉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玉莲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O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状诉来院,以前述案件中法院认定其与被告杨智荣的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即应支付购房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由,请求判令本案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25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据查明事实,被告杨智荣与原告协商买卖房屋过程中,在双方形成书面协议前已交给被告杨全省购房款23800元。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实际交付房屋后,被告杨智荣又交给被告杨全省房款1000元。综上,被告杨智荣分两次共支付购房款24800元。根据原告丈夫杨应魁生前所写书信可以看出,委托被告杨全省收取房款是原告及其亲属明知并同意的,故应认定被告杨智荣向被告杨全省付款24800元即已履行了其与原告房屋买卖行为中其应履行的部分付款义务。原、被告协商约定房屋价款为25000元,故被告杨智荣还应向原告支付房款200元;被告杨全省在原告与被告杨智荣的房屋买卖交易中系中间人身份,其在房屋买卖行为中并无付款义务。但依据付款协议及相关条据,其从被告杨智荣处先后三次共收到购房款为24800元,有条据证实其已付给原告及其家人的款项共为23800元,下欠1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就该1000元对其拥有合法债权。因双方当事人已因本案事实多次涉诉,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宜在本案中一并判令其向原告支付下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就房屋价款给其分文未付,其该项主张与现有书面证据所证实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杨智荣给原告张玉莲支付购房款200元;二、由被告杨全省给原告张玉莲支付欠款1000元;上述付款义务,均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楚,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支付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玉莲承担400元,被告杨智荣承担10元,被告杨全省承担2O元。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玉莲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玉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智荣、杨全省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买卖上诉人的房屋及院落达成一份住房协议,同时就付款事宜又达成付款协议一份,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均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该协议原件由作为监证人的杨全省保存。之后,杨全省又自行在该协议抬头处添加了“卖房”、“及收条”、结尾处添加了“电告款收、以作凭据、不得反馈”等字样及日期,形成了“卖房付款协议及收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卖房付款协议及收条”系他人在原件上涂改,已使该证据失去了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之涂改即指的是杨全省在原付款协议上添加的内容,该内容虽然是在付款协议形成之后杨全省自行添加,但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时的申请经过鉴定,该份证据收款人处的签名系张玉莲本人签名。因此,杨全省的添加行为并未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再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考查,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同时,结合上诉人之夫杨应魁所写书信,该书信所表述的内容与“卖房付款协议及收条”上所载内容相一致,可以认定杨全省作为中间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因此,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从未支付房款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张玉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