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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朱爱国、陈秋荣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国,陈秋荣,陈某,唐某,蒋某,徐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爱国,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章跃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秋荣,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嘉善县陶庄镇富盈废旧金属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嘉善一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嘉善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蒋某,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嘉善春佳金属制品厂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嘉善顺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嘉善诚鑫五金冲件厂负责人。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爱国、陈秋荣、陈某、唐某、蒋某、徐某甲、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爱国、陈秋荣、陈某、唐某、蒋某、徐某甲、张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05335.46元、582741.64元、183332.06元、217983.60元、72705.96元、23355.39元、14646.1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中被告人朱爱国、陈秋荣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唐某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蒋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爱国、陈某、蒋某、徐某甲、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朱爱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爱国具有自首情节,朱爱国由于贪图小利而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相关税款已补缴,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秋荣当庭辩解:第一节中其只知道开50万元的发票,第二节中其没有联系长兴小浦公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节中,陈秋荣只知道是50余万元,故其介绍虚开发票的金额应是50余万元,朱爱国多开的50多万元不应由陈秋荣承担。第二节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秋荣联系长兴小浦公司证据不足,要求陈秋荣承担虚开给长兴小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秋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主要因法制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认罪态度较好,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即使不认定自首,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蒋某、徐某甲、张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朱爱国、陈秋荣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利益。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爱国联系邢振东(另案处理),由邢振东联系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开票方,被告人陈秋荣联系朱勤华(另案处理),由朱勤华联系吴江德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作为受票方,最终由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吴江德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朱爱国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33298.64元;被告人陈秋荣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46724.90元。上述11份发票已由吴江市德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流失533298.64元。2012年5月,吴江市国家税务局已向吴江市德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533298.6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朱爱国、陈秋荣的供述、同案犯邢振东、朱勤华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记帐凭证及收据,税款抵扣证明、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关于被告人陈秋荣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秋荣只知道开票金额是50余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爱国、同案犯朱勤华的供述,证实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一次为朱勤华联系的吴江市德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时,陈秋荣也帮助介绍参与其中,对此陈秋荣在检察阶段也有供述在案,结合在案的发票,第一次共虚开3份发票,税额146724.90元。故被告人陈秋荣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2、嘉善县陶庄镇富盈废旧金属经营部(下称“富盈经营部”)与长兴小浦铸钢有限公司(下称“长兴小浦公司”)有购销废钢的业务往来。2011年11月,长兴小浦公司要求富盈经营部开具发票,富盈经营部在不能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人陈秋荣便联系了被告人朱爱国,朱爱国联系了邢振东,由邢振东联系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开票方,最终由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36016.74元。长兴小浦公司已将上述7份发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流失436016.74元。2012年4月,长兴县国家税务局已向长兴小浦公司追缴已抵扣的税款436016.7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同案犯邢振东的供述,证人吴某、李某、徐某乙、何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提供的合同、过磅单、集美公司送货单、发票、集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汇款等、税务稽查报告、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资金往来凭证等。关于被告人陈秋荣提出其没有联系长兴小浦公司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秋荣联系长兴小浦公司的证据不足,不应由陈秋荣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爱国的供述、证人李某、何某、施某等人的证言,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在长兴小浦公司要求富盈经营部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陈秋荣联系了朱爱国,并将李某从长兴小浦公司带回来的开票资料交给朱爱国,在朱爱国开好发票后,陈秋荣将发票交由李某分两次带至长兴小浦公司。对于该事实,被告人陈秋荣在检察阶段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在案的资金往来书证也印证为了虚开发票,资金进行了流转。被告人陈秋荣经营的富盈经营部与长兴小浦公司虽有实际经营活动,但陈秋荣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属于法律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追究被告人陈秋荣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陈秋荣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3、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爱国联系邢振东,由邢振东联系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至被告人唐某经营的嘉善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217983.6元,均已申报抵扣。2012年6月,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已向嘉善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217983.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同案犯邢振东、钱莉的供述、记账凭证及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资金往来凭证等。4、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爱国联系邢振东,由邢振东联系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至被告人蒋某经营的嘉善春佳金属制品厂,税额共计人民币72705.96元,均已申报抵扣。2012年5月,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已向嘉善春佳金属制品厂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72705.9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同案犯邢振东、钱莉的供述、记账凭证及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资金往来凭证等。5、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爱国联系邢振东,由邢振东联系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至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嘉善一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145330.52元,均已申报抵扣。2012年7月,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已向嘉善一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145330.5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同案犯邢振东、钱莉的供述、记账凭证及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资金往来凭证等。6、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缺少进项发票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嘉善一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发票2份至嘉善顺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23355.39元,均已申报抵扣。2012年5月,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已向嘉善顺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23355.3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陈某提供的流水帐、嘉善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等。7、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缺少进项发票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嘉善一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发票2份至嘉善诚鑫五金冲件厂,税额共计人民币14646.15元,均已申报抵扣。2012年6月,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已向嘉善诚鑫五金厂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14646.1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陆某的证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金往来凭证、嘉善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等。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4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爱国、陈某、蒋某、徐某甲、张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关于被告人朱爱国、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2012年4月,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在协查江苏省张家港国家税务局移送的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税务一案中,涉及嘉善一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稽查中发现朱爱国涉嫌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遂于2012年4月18日电话通知嘉善一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某,同时叫陈某通知朱爱国一起来嘉善县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询问,同日将嘉善一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爱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移送县公安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4月19日将朱爱国、陈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朱爱国、陈某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爱国、陈秋荣、陈某、唐某、蒋某、徐某甲、张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400000余元、580000余元、180000余元、210000余元、72000余元、23000余元、14000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分别为1400000余元、580000余元、180000余元、210000余元、72000余元、23000余元、1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爱国、陈秋荣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唐某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蒋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爱国、陈某、蒋某、徐某甲、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税款已被追缴,可对七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唐某、蒋某、徐某甲、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唐某、蒋某、徐某甲、张某回到各自的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爱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秋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