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新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张振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件路三元段**号。负责人潘成家,该分公司操作部董事总经理。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嘉良,该公司高级副总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振华。委托代理人田琼花,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张振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本院通知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贤、马杰,被告张振华及委托代理人田琼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11年7月,被告在其他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员工在白纸上签字,违背了其他员工的真实意愿,蓄意制造公司内部混乱并扬言罢工。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的加班工资,不应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370.82元;二、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华答辩称,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每天工作时间均在11小时,节假日也在加班,且被告主张的所有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其员工编号为605125。2007年10月23日,原告将其《员工手册》送达给了被告。2010年3月1日,分公司与被告续签了一份从该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高级服务代表(驾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向劳动行政机关进行了报批。2011年7月,被告在一封《请愿书》上签字,并安排被告组的组员在上面签字。该《请愿书》主要反映了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并在最后一页载明“如果这次公司仍不能很好的履行调查并整改权利,我们全体一线员工将每天罢工一小时,直到此情况得到改善”。其中,最后一页有两段文字,紧接其下为员工的签字。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对在《请愿书》上签字的部分员工进行了谈话调查,受访的员工均程度不一地认可《请愿书》上反映的分公司的管理问题,但绝大部分受访员工表示,其签字时,最后一页上并没有文字,而是空白的A4纸,且不认同罢工一小时的做法,还有个别受访员工陈述其签字是他人代签。2011年8月29日,分公司以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那一周在没有确认员工本人意见情况下在公司场所内召集员工在白纸上签名为由做出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工会及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离职。之后,被告通过原告的确保公平待遇程序对分公司做出的解除决定申诉,最终,原告维持了分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49元。被告除去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4824元。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共计13873元。同时查明,原告《员工手册》2.1.2规定,员工的任何违规或不检行为,均足以导致包括解雇在内的严重纪律处理,上述违规或不检行为包括:在上班时间内或公司使用场所内引起混乱或制造分裂的行为;在上班时间、公司使用场所、收件处,或公司场所之外举行的公司会议上或活动中,对任何员工、客户进行威胁、恐吓、强人所难、使用粗言秽语、无理取闹或公开的不尊重行为。另查明,被告张振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分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到2011年8月29日经济补偿金21000元;2、分公司支付从2007年至2011年8月29日超额加班工资53071.2元。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一、分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370.82元;二、分公司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0471.62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461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请愿书》及部分签字员工的谈话调查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确保公平待遇程序-回复函》三份、《关于对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两份、工资表、《每天工作记录》,被告提交的奖状、《每天工作记录》、证人孙寿文、李林阳的证言为证。关于被告加班的事实:被告主张其从入职至离职均存在加班事实,且其每天都会填写《每天工作记录》,上载明了被告每天的工作、休息时间,并向法院提交了数份从2009年8月31日至被告离职期间的《每天工作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掌握了被告从2009年8月31日至其离职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了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被告的《每天工作记录》。经原、被告当庭核实并一致确认,被告的《每天工作记录》由其填写后,经其上级经理核实后签字确认。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29日,有241天原告未提交《每天工作记录》,原告已提交的《每天工作记录》载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共计5271小时。关于原告未提交《每天工作记录》的241天:原告陈述该241天被告正常休息,并未填写《每天工作记录》。被告陈述其每天都会填写《每天工作记录》,并载明当天的工作时长,如休年休假,则在记录上填写代码072,并填写年休小时数,则该小时数原告将为被告记薪,如遇平常休息,则在记录上填写代码072,并载明0小时,原告也不会为被告记薪,被告并以原告已提交的《每天工作记录》中数份代码为072,小时数为0小时或8小时的《每天工作记录》予以证明其陈述。原告认同被告对员工休年休假时《每天工作记录》填写方式的陈述,但认为代码072,小时数为0的填写方式并不表示员工在平常休息,但原告未能对该种填写方式所表达的含义作出任何合理的说明。本院认为,《每天工作记录》虽由被告填写,但均要经原告管理人员核实后签字确认,而原告对代码为072,小时数为0的《每天工作记录》的含义无法说明有悖常理,而被告对《每天工作记录》填写方式的说明和原告提交的《每天工作记录》能够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无论上班还是休息每天都要填写《每天工作记录》,故对未提交《每天工作记录》的241天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按照被告主张的每天11小时计算该241天被告的工作时间共计11×241=2651小时。综上,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的工作时间共计5271+2651=7922小时。本院认为,一、被告主张的从2007年至2011年8月2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共计工作7922小时,而该段时间的法定工作小时数为8×20.83×24=3999小时,故被告延时加班小时数为7922-3999=3923小时,被告除去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4824元,故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的加班工资共计4824÷21.75÷8×3923×150%=16314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873元,还应支付163143-13873=149270元。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8月31日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主张的该段时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49270元,由于被告仅主张53071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分公司系以被告在没有确认员工本人意见情况下在公司场所内召集员工在白纸上签名,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行为失检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针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由仅提交了《请愿书》及部分签字员工的谈话调查记录,而《请愿书》最后一页有两段文字,紧接其下为员工的签字,故本院认为仅凭部分在请愿书上签字员工的事后陈述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召集员工在空白纸上签字的行为。同时,《请愿书》反映的分公司管理存在的问题受访的员工均予以认可,且《请愿书》载明的每天罢工一小时的做法没有付诸实践,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员工手册》中载明的引起混乱或制造分裂,对其他员工强人所难的不检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分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据此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于2011年8月29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由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没有规定认定分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情况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离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4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5449×4=21796元,由于被告仅主张210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振华支付加班工资53071元;二、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振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向被告张振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