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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三娃,男,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12月9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逃脱罪、盗窃罪,于1995年9月5日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连同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因犯逃脱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连同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6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2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酒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川BKE7**的白色丰田牌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闭,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80.00元、三星牌W899型手机一部及宝马车钥匙一把盗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三星牌W899型手机一部及宝马车钥匙一把,并发还被害人。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人口信息表;3.扣押物品清单;4.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6.挡获经过;7.江油市人民法院(1991)江法刑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8.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5)广区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9.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广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10.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三)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手机发票、价格鉴证市场调查表、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关于对被盗手机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价认鉴(2012)68号】;2.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关于对汽车钥匙不予鉴定的情况说明”【北价认函(2012)1号】;(四)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五)证人苟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余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以700元为标准,城市(包括省辖市市区、直辖市和省辖县级市的城区,下同)以1000元为标准。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农村以7000元为标准,城市以10000元标准。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50000元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