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信陵诉张小平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信陵,张小平,周通顺,唐晓宁,袁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9号原告:唐信陵,男。委托代理人:杨周平,男。被告:张小平,男。被告:周通顺,男。被告:唐晓宁,男。被告:袁忠,男。原告唐信陵诉被告张小平、周通顺、唐晓宁、袁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平、周通顺、袁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信陵诉称: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3月在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南充川北小吃城(南充市模范街140号原赛丽斯负一楼)做保安兼水电维修工作,约定月工资1100元每月,2010年3月被告终止经营,拖欠原告工资7400元及垫付的垃圾清运费300元共7700元。经数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晓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2012年1月19日我经查账计算欠唐信陵工资7400元,加上垃圾清运费300元共计7700元,该款张小平已经支付1000元应该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平、周通顺、唐晓宁、袁忠于2009年合伙承包成商集团南充模范街店负一楼,唐信陵于2009年至2010年3月在四被告合伙经营的成商集团南充模范街店负一楼做保安兼水电维修工作,约定月工资1100元每月,2010年3月被告终止经营,在2012年1月19日唐晓宁经查账核算拖欠原告工资共7400元,2010年元月5日垫支垃圾清运费300元。在庭审中唐晓宁提出该7700元已经由张小平给付1000元,唐信陵予以认可,并称当时给张小平出具了收条,以收条为准。原告经数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四被告欠原告唐信陵工资款6400元属实,依法应予以偿还;欠原告垫支垃圾清运费30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四被告属合伙经营,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四被告对外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的社会经济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平、周通顺、唐晓宁、袁忠给付原告唐信陵人民币67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小平、周通顺、唐晓宁、袁忠承担,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乐审判员 何宏伟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屈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