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水红、邓某等与周绪良、潘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红,邓某,周绪良,潘隽龙,陈宏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水红,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54X,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原告邓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尚志、肖日军,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周绪良,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嘉鱼县,身份证号码:×××617X。第二被告潘隽龙,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通城县,身份证号码:×××0811。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科,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陈宏抱,男,汉族,成年,住址:东莞市东城区。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第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负责人杨军。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男,汉族,成年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陈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刘水红、邓某诉被告周绪良、潘隽龙、陈宏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红、邓某的共同代理人肖日军、被告周绪良及其代理人周科、被告潘隽龙的代理人周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的共同代理人黄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红、邓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凌��许,周绪良驾驶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902KM+6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靠在道路右侧,并通知潘隽龙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检修人员邓建国)帮其检修车辆,于凌晨4时38分许,当邓建国下车后检修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时,上述重型厢式货车及邓建国被后方驶来的由张文艳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使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上述小型普通客车后冲出路外,造成邓建国当场死亡,路产、两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艳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绪良、潘隽龙、邓建国均负次要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L15788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由于张文艳及家属主动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签署了赔偿协议,张文艳已经偿付了原告220000元,原告不再向张文艳主张赔偿。但五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10000元,被告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10000元,被告四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0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73892元,即诉讼请求第四项(被告一、二、三连带赔偿数额)=(全责赔偿数额799641.6元-两车交强险先行支付220000元)×0.3-被告四第三者责任险100000=73892.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38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l、请求判令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73892元;5、判令被告三、被告三与被告一就上述第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赔偿额共计人民币393892元;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周绪良和第二被告潘隽龙辩称: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赔偿其是农村户口,原告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扣除交强险、商业险后,才由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住宿费、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们不认可。抚养费应当除以2来计算。第三被告陈宏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证没有年检,我司在免赔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责任,张艳文承担主要责任,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第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内,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法庭审核。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凌晨许,第一被告驾驶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902KM+6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靠在道路右侧,并通知第二被告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检修人员邓建国)帮其检修车辆,于凌晨4时38分许,当受害人邓建国下车后检修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时,上述重型厢式货车及邓建国被后方驶来的由张艳文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使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上述小型普通客车后冲出路外,造成邓建国当场死亡,路产、两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4月26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A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受害人邓建国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艳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水红和张艳文达成调解协议,张艳文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22万元。受害人邓建国生前在惠州市××、××一年以上。原告刘水红系受害人邓建国的母亲,农村户口。原告邓某系受害人邓建国的儿子,农村户口。第三被告是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惠城法小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绪良名下的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和被告陈宏抱名下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0441.63元(6725.55元/年×15年÷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酌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1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619243.73元。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原车牌号为湘D×××××,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证明、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受害人邓建国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艳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受害人邓建国已死亡,原告方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受害人邓建国兄弟姐妹的有关情���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刘水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水红、邓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第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作为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遭受的损失,即须在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水红、邓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49243.73元,应由责任各方按比例承担,即第一被告应承担44924.37元(449243.73元×10%);第二被告应承担44924.37元(449243.73元×10%),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须在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陈宏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水红、邓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二、第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水红、邓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三、第一被告周绪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水红、邓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4924.37元。四、第二被告潘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水红、邓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4924.37元,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须在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水红、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缓交)、保全费32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周绪良、潘隽龙负担,并且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三日内向本院缴交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