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芜湖宝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宝达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道弟。委托代理人:赵言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宝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法定代表人:陈宝。委托代理人:沈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药维东。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审被告: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儿。委托代理人:张建祥。上诉人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宝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原审被告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秋红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言辉,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毅,十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寅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8日,宝达公司与十三冶公司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宝达公司向十三冶公司供应石料,造成十三冶公司断料或者十三冶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均由寅岭公司担保。当十三冶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时,要求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宝达公司,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十三冶公司、寅岭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宝达公司向十三冶公司供应石料,供应正常,但十三冶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寅岭公司也没有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十三冶公司与宝达公司进行协商,十三冶公司在川泸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240175元转让给宝达公司,由宝达公司向川泸公司收取抵还十三冶公司欠宝达公司的石料款,宝达公司表示同意。为此,2012年4月11日十三冶公司书面通知了川泸公司。由川泸公司将欠十三冶公司的款项240175元直接支付给宝达公司,川泸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宝达公司支付款项,宝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十三冶公司向川泸公司承建的昆山市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供应混凝土。2011年10月8日,十三冶公司与川泸公司签订《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明确由十三冶公司供应川泸公司混凝土,并对供货的数量、货款的支付、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供应混凝土约2200方,金额约80万元;每月20日支付货款的70%等,川泸公司未按时付款则十三冶公司有权暂停供货。十三冶公司供应川泸公司混凝土1398.5方,累计货款490175元,川泸公司累计支付十三冶公司货款250000元,尚余货款240175元未付。宝达公司原审期间本诉主张:一、川泸公司支付宝达公司转让款240175元;二、川泸公司向宝达公司赔偿逾期损失的利息(以欠款金额240175元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清偿日);三、十三冶公司、寅岭公司对川泸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川泸公司、十三冶公司、寅岭公司承担。川泸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因涉及到川泸公司和十三冶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终止和结算,也没有对债权进行确认,债权转让无论是协议还是通知书均是违法的,故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关于支付逾期损失利息,无计算依据。十三冶公司原审期间辩称:宝达公司诉称属实。寅岭公司原审期间辩称:宝达公司诉称属实。川泸公司原审期间反诉主张:一、十三冶公司向川泸公司提供所有相关预拌混凝土资料,即:昆山质检部门的检验合格报告等。二、十三冶公司赔偿川泸公司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95344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十三冶公司承担。宝达公司原审期间针对反诉庭审中辩称:由于川泸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到期,请求驳回川泸公司的反诉请求。十三冶公司原审期间针对反诉庭审中辩称:首先是川泸公司未按时付款违约在先,对合同没有履行的经济损失也就不存在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川泸公司说没有提供质检测中心的技术资料是不真实的,确实是提供了一部分,到2012年8月26日已经全部提交了,不是主观上不提供,只是时间问题。所以川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寅岭公司原审期间未针对反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宝达公司与十三冶公司、寅岭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十三冶公司与川泸公司签订的《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川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十三冶公司停止供货,依法有据。十三冶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事宜向川泸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益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让对川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川泸公司应按通知向宝达公司清偿债务,但川泸公司未按通知向宝达公司履行债务,现宝达公司请求其清偿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宝达公司请求川泸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川泸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支持。宝达公司请求十三冶公司、寅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川泸公司关于债权为不确定债权,债权转让无效,要求驳回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不予采信,川泸公司关于要求宝达公司、十三冶公司提供相关检验报告的反诉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十三冶公司已提供,关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川泸公司应给付宝达公司价款2401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川泸公司偿付宝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672.52元(已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5日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40175元、日万分之四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十三冶公司、寅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川泸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90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反诉受理费4207元,合计11030元,由川泸公司负担。川泸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关于证据的认定明显错误。1.原判认为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并没有证明违约情况是错误的,应认定十三冶公司违约。(1)购销合同对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已作约定,经检测,十三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据异常”,为不合格,应当认定十三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十三冶公司停止向川泸公司供货是其自身原因,证人韦晓林作证证明,十三冶公司生产混凝土业务已被另一家公司收购,已停止生产不能供货,十三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3)十三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川泸公司提供资料,直至2012年8月26日才提供,十三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川泸公司提供的强度检测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检测报告表明混凝土“数据异常”即为不合格。3.原判认为两份租赁合同系川泸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无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是错误的。因十三冶公司工期延误,致使川泸公司额外增加租金而造成损失。4.十三冶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检验报告违约,川泸公司提供的要求交付检验报告的函能够证明该事实。5.川泸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十三冶公司的原因导致川泸公司工期延误。6.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因十三冶公司自己的原因不向川泸公司供货。7.原审法院对宝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未认真审核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多处错误,应予以纠正。1.川泸公司是2012年4月26日收到通知,原判认定为2012年4月11日是错误的。2.川泸公司是2012年4月26日收到通知,宝达公司当日就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定川泸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宝达公司未给予适当的履行期。3.因十三冶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川泸公司不存在未按合同付款的事实。4.因债权转让通知没有履行期限、债权数额未经川泸公司确认等原因,原判认定川泸公司应向宝达公司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是错误的。5.川泸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判认定川泸公司付款逾期是错误的。6.即使十三冶公司和寅岭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也应当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川泸公司补充意见为:我们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是因为十三冶公司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宝达公司二审期间庭审中辩称:川泸公司所称的购销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通知问题,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也证实了我们是提前通知川泸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对帐单在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供。川泸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我们无关。坚持一审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三冶公司二审期间庭审中辩称:关于混凝土的质量,川泸公司不太明确,所谓数据异常,我们提供的混凝土超出检测数据,但数据异常不代表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谓7天之后就要回弹,但实际操作过程是要考虑很多方面的,故川泸公司对实际操作不一定明确。8月份时候,我们根据川泸公司的要求,把所有要求提供的资料全部送达,而且在昆山对于上海送的混凝土是有要求回弹的,但是要先进行预约的,川泸公司也应当是知晓的。川泸公司和甲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要求1月18日就要竣工,但实际情况不是这样。关于我们公司是否改制和供货是没有关联的,前提是你们要按合同付款。故我们认为我们提出的理由是正当的,原判认定事实也是清楚的。寅岭公司二审期间庭审中辩称:没有新的意见,保留一审时的意见。二审期间,川泸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昆山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我们4月份已经完工了,就因十三冶公司没有拿出合格的报告,直至8月份才拿出来,所以才导致拖延时间。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我们需要赔付发包人的损失部分。证据三,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一份2页,检测是合格的。证明同样是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该份报告就没有表明数据异常。宝达公司对川泸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供,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十三冶公司对川泸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是川泸公司的单据,我们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我们催讨货款时一直联系不上川泸公司,关于金额29万元不仅仅是混凝土延期造成的。寅岭公司对川泸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新的意见。本院对川泸公司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二、证据一、证据二,尚不足以证明川泸公司工期延误系十三冶公司原因造成;证据三,不能证明十三冶公司交付给川泸公司的混凝土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宝达公司、十三冶公司、寅岭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川泸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二、十三冶公司是否存在质量违约及逾期供货不供货违约行为。三、十三冶公司解除其与川泸公司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十三冶公司对川泸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及其数额问题。五、川泸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利息及其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川泸公司与十三冶公司买卖合同中,对川泸公司货款的交付时间已有约定,川泸公司以十三冶公司质量违约、交付货物违约等为由拒付应付货款,但川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十三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川泸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川泸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川泸公司主张十三冶公司存在质量违约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十三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据异常”,以建州材料质量的常规检验而言,一般也不存在“数据异常”的专业用语,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难以认定“数据异常”即为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鉴此,十三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应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十三冶公司与川泸公司签约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川泸公司付款违约的行为在合理期间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十三冶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履行(不再供货)的权利,从诉讼过程双方意思表示分析,双方合同应终止履行。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诉讼中,宝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债权数额,提供了十三冶公司与川泸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相关货物交付的结算单之证据,该证据反应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十三冶公司予以认同,川泸公司也无实质异议,在川泸公司主张的十三冶公司质量违约、交货违约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该证据足以证明宝达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鉴于川泸公司对十三冶公司已经构成付款违约,故宝达公司主张的相关债权应属到期债权。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上已有述,川泸公司本案存在逾期给付十三冶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宝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理范畴。综上,川泸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上诉人昆山川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