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毛立豹与程志员、夏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豹,程志员,夏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毛立豹。被告:程志员。被告:夏景利。原告毛立豹为与被告程志员、夏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立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员、夏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豹起诉称:被告程志员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夏景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之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志员未归还借款,被告夏景利也没有代为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程志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夏景利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程志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夏景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程志员、夏景利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志员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毛立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夏景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之前,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至庭前,被告程志员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景利也没有代为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志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夏景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志员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景利应当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立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景利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景利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志员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程志员、夏景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