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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郎莎珊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莎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郎莎珊,(身份证号码:3301831981********)。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方民。原告郎莎珊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莎珊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莎珊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2012年3月24日,案外人孙...驾驶原告的机动车在途经杭千高速杭州方向时,车头及车身与道路右侧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车辆负全责。发生后,原告请被告对受损车辆估价,但被告一直未给出合理报价,原告只得请第三方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前来估价,车辆损失为34252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38952元(车辆损失34252元、赔偿给第三者损失1400元、高速施救拖车费300元、建德至富阳车辆吊装及道路运输费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郎莎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保险单及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实及保险期限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及驾驶员的情况。4、拖车费及装吊、运输发票共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施救费、装吊及运输费共2300元。5、发票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赔偿给第三者1400元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为34252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8、材料清单一组5页、修理费发票记账联和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修理费34252元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情况是对的。材料费按照我公司报价是11780元,工时费我公司定价4800元。赔偿给第三者的1400元认可。施救费300元认可。车辆吊装及道路运输费不予认可,一般都是到当地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这么远的路程损失扩大了。鉴定费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送去鉴定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材料配件费应当参照配件供应商材料价格由法院确定,对方是参照4s店价格的,显然偏高,我公司认为不能参照4s店价格,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物价部门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定损单一份、报价单一份4页,证明我方定损价格是合理的。2、修理厂材料报价单一份,证明修理厂自己报的价格仅比我公司定损价格高了1000多元。3、浙江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一份,证明材料省内购买的,管理费不高于10%,省外购买材料,管理费不高于15%。4、别克富阳4s店关于本案所涉材料的配件含税销售价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汽车更换配件费是根据4s店价格下浮10%定价的。与其资质不符。5、杭州汽配商杭州万拓马汽配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材料价格清单一份,证明其价格是销售给一般修理行的材料价格,与我公司定损相吻合。原告的材料费应当由法院参照这份价格确定材料价格。6、修理该车的修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修理行系三类机动车修理行,主要维修电气系统,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上的很多配件其无资格修理。包括钣金、油漆等内容也无资质修理。7、浙江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高速公路上拖车费每次只有300元,对方提出的2000元吊装及运输费不合理,即使参照该收费标准,其从建德到富阳在100公里内最多只能收取700元吊装及运输费。另该发票出具台头是该修理行,其无资质对事故车进行吊装和运输。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郎莎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其中2000元施救费发票是修理厂的发票,修理厂没资质拖车,不认可2000元的发票,300元是认可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吊装和运输费发票开具单位为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其无资质吊装和拖车,但考虑其把车运回富阳,有实际支出。本院参照浙江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故对拖车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吊车、运输费发票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6,认为鉴定报告采用公开市场价标准,但实际采用的是4s店的价格,原告修车的地方是非4s店,价格偏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修车的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系三类机动车维修行,与4s店不能相提并论。但该报告系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委托估价,报告的材料报价仅根据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的材料报价得出结论,而未进行严格的市场询价和检查。程序不合理。经本院审查,该报告的材料报价接近4s店报价,修理方式全部为更换。价格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7,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记账联有异议,不是发票联,也无公章;修理清单对变速箱壳有无更换有异议。对发票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修理行系三类机动车修理行,主要维修电气系统,该发票价格是按照4s店价格下浮10%配件价格定价的,配件价格与修理资格不匹配。该发票价格明显偏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其报价就是原告损失,原告未签字。本院认为该定损单、报价单原告方未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修理厂出具的,要求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规定是对汽修厂的规范,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车损,以及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和车辆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给原告提供修理服务的修车行应当依照该规定收取相关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4s店给保险公司的报价,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该材料价格清单下浮10%之后与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较接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供应商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价格。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市场上汽车材料供应商很多,仅凭该份证据不能充分准确反映供应给一般修理行的材料价格,仅可提供参考。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经营范围是对汽修厂的限制,该份证据载明有汽车零配件零售,能证明原告车辆在该修理行购买配件合理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给原告修车的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系三类修理行,经营范围载明:三类机动车维修(电气系统维修);汽车零配件零售。显然与4s店不能类比。但可以零售配件。故被告异议部分成立,对该证据部分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拖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价格,原告起诉的吊车、运输费是从建德的高速公路出口到富阳汽修厂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参照该标准,对原告吊车、运输费酌情支持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对案涉车损材料价格以及配件是否更换进行鉴定,后被告经鉴定所通知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该鉴定所终止本次委托鉴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29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2012年3月24日,案外人孙...驾驶原告的机动车在途经杭千高速杭州方向时,车头及车身与道路右侧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负全责。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请被告对受损车辆估价,原告认为被告报价偏低,遂由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委托第三方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报告的材料报价根据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的材料报价得出结论,车辆损失为34252元。本院认为:原告郎莎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事故产生的车损争议如何解决,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该事故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理赔的范围。对原告车损价格是否合理,虽然被告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车损明显有不合理性,应当予以审查。给原告提供修车服务的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系三类修理行,与4s店提供的修车服务显然不能相提并论。但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报告系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委托进行评估。报告的材料报价系根据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的材料报价得出结论,且与4s店下浮10%的报价接近,显然不合理。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一般修理行汽车配件零售价格证据不能充分反映一般修车行的汽车配件零售市场价格。故本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确定案涉车损材料价格为22000元、工时费3900元、油漆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及运输费1000元、第三方损失1400元、鉴定费酌情确定支持600元,合计31000元,扣除残值500元,案涉车损总计为3050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郎莎珊经济损失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郎莎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由原告郎莎珊承担16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承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韦卿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