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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北权与林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权,林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张北权,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电白县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193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原告张北权诉被告林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北权诉称,原告是电白县审计局干部。被告林伟是电白县人民政府的退休干部。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145号(县委县政府大院)九X幢303XXX号的房屋是电白县委县政府机关建造的机关干部住宅用房。该房屋在房屋改革中原由被告购买,并由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电白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下称县机关事务局)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县机关事务局向被告退回该房款17438元,并另外退回装修材料款12562元,由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移交给县机关事务局进行处置。县机关事务局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被告也出具了一份移交房屋所有权以及同意县机关事务局处置该房屋产权的声明书。2012年6月8日,县委县政府机关大院住房分配领导小组经研究后决定安排该房屋给原告购买使用。根据该决定,县机关事务局向原告颁发了购房通知。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县机关事务局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出具证明请相关单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原告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时,由于被告拒绝按照要求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有关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能登记到原告的名下。原告认为,经县委县政府机关大院住房分配领导小组决定和电白县机关事务局的安排,原告通过购买已经依法取得了本案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购买本案房屋过程中,被告虽然不是出卖的一方,但是根据其声明书所作出的承诺,在县机关事务局移交该房屋所有权给原告时,被告有义务出具必要的手续对原告予以协助,以便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145号九幢号X幢303XXX号的房屋(价值3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145号九幢号X幢303XXX号的房屋原是电白县机关事务局在房改期间分配给被告林伟的,并且被告林伟已办理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来,被告林伟与电白县机关事务局协商,被告林伟已将该房屋退回给县机关事务局所有,再由电白县机关事务局重新分配给原告张北权。原告张北权与被告林伟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此,被告林伟与原告张北权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张北权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也属于单位内部的房屋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所以,原告张北权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北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北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少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简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