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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董大庆与徐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庆,徐茂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92号原告董大庆。被告徐茂全。原告董大庆与被告徐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贤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徐茂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庆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短期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茂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大庆借款20000元。若被告徐茂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双泉审 判 员  林媛贤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