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合琼与王小波、张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琼,王小波,张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合琼。委托代理人何梦妮,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波。被告张利。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钊。原告李合琼与被告王小波、张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跃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梦妮,被告王小波、被告张利的委托人王小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琼诉称,2012年2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小波驾驶川AV88**号小型客车在龙潭路120号门前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V88**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利。原告被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治疗,2012年2月6日转武警四川省消防治疗,于2012年3月9日出院。2012年9月27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479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小波、张利承担。被告王小波、张利辩称,对原告李合琼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AV88**号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小波垫付了医疗费134元,其他费用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58周岁,劳动合同未提供社保���据佐证;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承担60%的责任;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但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垫付了23511.7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0时50分,被告王小波驾驶川AV88**号小型客车在成华区龙潭路120号门前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逆行由李合琼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合琼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波、李合琼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2月3日,原告被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2月6日转入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原告产生医院费44292.0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月6月及1年复诊,每次复诊费药130元;2、出院后1年复诊据情况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2012年9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合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比例为20%)。原告李合琼支付了医疗费18646.27元,辅助器具费3300元,鉴定费840元。另查明,1、被告王小波为川AV88**号车驾驶员,被告张利系该车所有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将川AV88**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检查费134元,合计213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3511.75元。再查明,原告李合琼,于2010年9月30日起在新都区木兰镇金瑞食品厂从事食品包装工作,月工资34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292.02元,扣减自费药20%,所扣费用保险公司免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以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病历、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合琼与被告王小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项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合琼与被告按4:6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本院确认原告李合琼的损失如下:(一)伤残赔偿金项: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7159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支持2450元;3、误工费。交通事���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8周岁,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参照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酌情确定至出院后三个月计125天,误工费计14167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精神受伤害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辅助器具费。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3300元。以上1-6项合计98013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项7、医疗费。原告已产生医疗费44292.02元,根据医嘱另需5次复诊费用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9942.0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支持700元;9、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700元。以上7-9项合计51342.02元。(三)其他费用10、鉴定费。鉴定费840元,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合计150195.02元。关于被告王小波、张利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的费用有20%医疗费(自费药部分)9988.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828.4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王小波、张利承担60%即6497.04元,此费用与被告王小波、张利已支付医疗费2134元相品迭,被告王小波、张利还应支付原告李合琼赔偿费用4363.0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与保险公司相关的费用合计139366.6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承担相关损失98013元,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合计1080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余额31353.62元的60%即1881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26825.17元,此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3511.75元相品迭,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103313.42元的支付责任。该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李合琼。关于原告李合琼承担的费用。原告李合琼承担自费药、鉴定费的40%计4331.36元,另承担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的40%即12541.45元,合计16872.81元。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波、张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合琼赔偿金4363.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合琼各项赔偿费10331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王小波、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