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芳、崔艾萍、张振彬与被告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食品公司)、吕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芳,崔艾萍,张振彬,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吕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进芳,男,192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艾萍,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振彬,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祝义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从林,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进芳、崔艾萍、张振彬与被告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食品公司)、吕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利民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18时45分许,张泽平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港高速公路由唐山往港口方向行驶至2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树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后,被告吕从林驾驶被告利民食品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张泽平和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致张泽平死亡,冀B×××××号小型轿车、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泽平与被告吕从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张泽平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张泽平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2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845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以上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上共计赔偿668451元。被告吕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利民食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三原告因张泽平死亡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冀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50%。2、对张泽平系在其驾驶的车辆以外发生本次事故死亡无异议。但因冀B×××××号车被保险人是张泽平,且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亦系张泽平,因此不能认定张泽平系该车的第三者,我公司不应该在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不能体现是救助伤者的花费,且数额偏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我公司认为10000元较合适。5、原告崔艾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进芳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6、对张振彬的研究生证无异议,但张振彬属于适龄劳动年龄,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45分许,原告张进芳之子、原告崔艾萍丈夫、原告张振彬父亲张泽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港高速公路由唐山往港口方向行驶至2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树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泽平下车后,被告利民食品公司的司机被告吕从林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张泽平和冀B×××××号车的尾部,致张泽平死亡,致冀B×××××号小型轿车、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又一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张泽平与冯树刚事故中,张泽平承担主要责任,冯树刚承担次要责任。在张泽平与被告吕从林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张泽平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庭审中,三原告表示同意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的在冀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且变更由冀B×××××号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三原告与被告利民食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利民食品公司赔偿三原告因张泽平死亡的经济损失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因张泽平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80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80元,被扶养人崔艾萍在事故发生时系47周岁,与张泽平只生育有一子张振彬,张振彬系在读研究生,无经济来源;被扶养人张进芳在事故发生时系81岁,共生育有二女一子。二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4810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大队对被告吕从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泽平死亡证明信、火化证复印件、张泽平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原告崔艾萍、张进芳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张振彬研究生证复印件、滦南县中医院为原告崔艾萍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滦南县倴城镇劳动保障事务站为原告崔艾萍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一份、倴城镇文明街居委会证明一份、宋道口镇张庙村委会与滦南县民政局联合出具的张泽平与崔艾萍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张进芳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一份、滦南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与滦南县倴城镇街道办事处文明街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张进芳居住地证明一份、被告吕从林驾驶证与被告利民食品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张泽平驾驶证查询信息、张泽平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查询单一份、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一份。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吕从林驾驶被告利民食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进芳之子、原告崔艾萍丈夫、原告张振彬父亲张泽平及发生事故后停放的冀B×××××号车撞击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泽平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处于其所驾驶的冀B×××××号车之外,应系其自有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及冀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艾萍系张泽平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且又无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使用车辆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害的程度及张泽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利民食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50**、冀B70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为428103元,冀B350**号车和冀B705**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按50%的比例赔偿,保险限额共计40万元)。以上合计赔偿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对三原告与被告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三、被告吕从林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三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艳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