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5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由被告向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以及交货日期传真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采取月结30天的方式支付货款。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累计货款共326,423.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423.8元;2、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六个月)计人民币9,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显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通过订购单进行往来交易。双方在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中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另双方在除采购单号为P0:201210080001的采购单外,其余采购单上双方均确定了送货联系人为“甘象依”。采购单上的采购签名处还显示有“冯某”和“李某”签名。2012年4月2日至10月13日期间原告所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越兴塑胶包装厂向被告送货价值326,423.8元,这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的货款总额一致,且仅除了7月份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签章确认外,其余对账单上均有“冯某”签名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至11月20期间合计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26,423.8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可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向被告送货合计326,423.8元,该货款金额和对账单显示的货款总额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均相吻合。另,双方在订购单中约定的收货联系人甘象依也在大部分送货单中有签名确认,订购单中的采购签章处签名的“冯某”,也有在双方的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核对无误。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对已经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对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6,42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42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月1日,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26,42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人民币326,423.8元及利息(利息以326,42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建 人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袁国光(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